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本票裁定不做實質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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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7-6 10:22
標題:
本票裁定不做實質審查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
法第123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
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
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3
日簽發票號CH490436、金額為新臺幣350 萬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hc 106抗4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3 15: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15 編輯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
tpe 106訴32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3 15:12
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
,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
本票
亦有準用
之。
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TPE 106抗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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