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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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3 15:36
標題:
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3 15:45 編輯
原告現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 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
變態事實
。 被告既辯稱系爭房屋為吳根塗借名登記與吳鄒菊,吳鄒菊 無權處分系爭房屋云云,按前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前開情 事,負舉證責任。
tpe 106重訴451
作者:
admin
時間:
2017-9-3 21:17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
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
,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或簽名係偽造,自應就此
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ntp 106簡上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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