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物及債不及,不得當利是債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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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14 23:22
標題:
物及債不及,不得當利是債的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5 09:04 編輯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 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 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 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 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 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 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 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 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 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 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 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 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 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 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有最高法院 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原告 與蕭鴻儀等四人共有系爭土地遭劉國雄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89平方公尺,原告與蕭鴻儀等四人 訴請劉國雄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認 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應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 之,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嗣後劉國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與被告
,就原告得請求返還每日租金3,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上揭確定判決效力 亦及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1000元云云。
經查,系爭房屋原屬劉國雄所有,於105年4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及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3. 8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另原告與蕭鴻儀等四人訴請劉國雄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2104號判決確 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 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見本院卷 第19至26頁)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主文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8頁)附卷足憑,均堪採信為真實。然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訴請返還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實係原告及蕭鴻儀 等四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劉國雄所為請求,係屬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而被告僅受讓系爭房屋,並未繼受該不當得利法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
,是依前揭說明,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2104號判 決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至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之「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 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 之上訴人,亦有效力」判例意旨,主張應前案判決關於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效力亦及於被告云云,然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僅闡釋拆屋交地之確定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亦及於系爭房屋之繼受人,並未論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前開主張,顯難採認。
綜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89號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2104號判決關於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 分,其判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則原告援引前揭確定判決,主張被告應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23.89平方公尺建物止,返還以每日租金3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000元,即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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