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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慰撫金要100萬給1萬,但不用提出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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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4-29 09:04
標題:
慰撫金要100萬給1萬,但不用提出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9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告 為前揭恫嚇之行為,在客觀上顯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 ,原告亦因之而心生畏懼,
受有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
,故被 告有故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安全,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106年7月前在夜市擺攤收 入約3萬8千元,106年9月起至今任職於物流公司理貨員,收 入每月約2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47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防水工程行 ,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陳患有精神疾病而於案發當時 有服藥及飲酒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2頁),再兼衡本件被告 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1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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