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禁止規定又分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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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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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4 20:17
標題:
禁止規定又分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
.按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係指 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再區 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 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 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又 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之效果為何,如該法律規定本身未為 明文規範時,則須經解釋之途徑,參酌個別規定的文字、體 系,尤其法律規範目的等因素認定之。依被告所援引104 年 6 月2 日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銀行辦理衍生 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4條第1 項 規定「銀行向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服務,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衍 生性金融商品屬性評估、瞭解客戶程序、客戶屬性評估及客 戶分級與商品分級依據,以確實瞭解客戶之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 品之適當性。」第25條第2 項規定:「銀行向專業機構投資 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以外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 ,不得勸誘客戶以融資方式取得資金以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 交易,或違反客戶意願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約 定應搭配授信額度動用之情形。」核其內容屬銀行內部管理 規定,用以確保客戶信用風險與償債能力,雖有要求銀行推 廣文宣資料,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然參酌該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4 項規定訂定之 」;並依銀行法第129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200 萬元以上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鍰:…七、未依第 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 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 未確實執行。…」等語,足見銀行即使違反前開辦法規定事 項,亦僅主管機關得對違反者科處罰鍰,以禁遏其行為,係 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當事人所成立之法律行為, 即不因此而無效。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前開規定,系爭交易 即為無效,洵屬無據。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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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2-28 16: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2-28 16: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惟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若法律規定並無否定當事人違反行為私法效力之意旨者,即不應認係禁止之效力規定,自無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認該行為為無效之餘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0-14 19:20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應顧及規範目的及法益權衡並從嚴認定,盡量維持法律行為效力,以維護私法自治原則。又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均當然無效,須探求法律強制或禁止之目的加以認定,而禁止規定又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前者,法律行為仍為有效,違反後者,法律行為無效。是以,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辯稱:○○○利用伊名下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之舉,係為逃漏稅捐,且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57條之1、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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