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花旗員工九份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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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0 15:57
標題:
花旗員工九份之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林政偉另辯稱伊載送朱達俐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收取 報酬,亦未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且朱達俐自願搭乘伊所駕駛小客車,伊為朱達 俐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 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 從輕酌定」,惟林政偉對朱達俐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駕 駛小客車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失控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 ,難認可依上開規定從輕酌減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217條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據此文義可知,本條第三項雖旨在規範被 害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至於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之 損害賠償關係,並無此條項之適用可言
,故林政偉以上開民 法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並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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