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tpe 105/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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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2 09:53
標題:
tpe 105/4212
依林裕於警詢中指稱:伊於將車輛停於路肩,車輛為熄火 狀態,伊試著發動車輛,後車卻直接撞擊伊車而肇事等語( 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卷第19頁),足見林裕於 發現所駕駛前揭車輛因
故障
無法繼續行駛之狀況後,並未立 即下車,取出
故障
警示
標誌擺放,以
警示
後方其他來車,是 林裕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情 形,且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與有
過失
。抑且,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主因,林裕於車輛
故障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10938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1頁), 亦同此認定。又審酌林裕因車輛
故障
停放於
高速公路
外側 車道上時,未立即下車,取出
故障
警示
標誌擺放,此對於後 方猶屬高速駕駛之駕駛人而言,本即甚為危險,林裕應負 之責任非輕,參以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行為,仍屬 肇事主因,及2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
過失
情形,認 被告負擔之
過失
比例為60%,林裕負擔之
過失
比例為40 % ,又原告乘坐林裕所駕駛車輛,係以林裕為其使用人, 亦應依林裕之
過失
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前述
過 失
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766,117元(1,276,861 ×60%=766,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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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2 09:54
後車撞前車,後車負60%租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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