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tpe 103/2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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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2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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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e 103/2534
原告員工顏浩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雖主 張被告沅陽公司未保養車輛及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示才是肇 事主因,原告員工顏浩忠並無過失,惟查,依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被告陳一隆是將其所駕被告沅陽公 司之車輛停放於輔助車道,輔助車道以外,別無其他路肩, 若非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可能於行駛於通 常車道的狀況下撞及完全停放於輔助車道的被告陳一隆所駕 車輛,本院依上事故車輛之位置,認定原告員工顏浩忠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至原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通知證人沈振國到庭作證等,均僅能於證明被告陳一隆未依 規定擺設故障警告標誌及右後方閃爍燈號故障,就未依規定 擺設警告標誌部分,被告並不否認,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右 後方閃爍燈號故障,與被告沅陽公司受撞及之左後車身並無 直接關聯,遑論本件原告員工顏浩忠撞及後係停放於外側車 道,是縱有其事,亦無礙原告員工顏浩忠駕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之認定,是亦無贅為調查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 陳一隆未依規定擺設警告標示為肇事主因云云,與現場圖、 撞及受損情況不符,無可採取。又因被告不爭執未依規定擺 設警告標示,則其等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卷內 車禍資料,及前述說明,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率為60% 其餘40% 應由被告陳一隆負擔,再被告沅陽公司為被告陳一 隆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被告陳一隆 對原告連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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