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審閱期間不是全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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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4 18:14
標題:
契約審閱期間不是全體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14 18:2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 30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1,530,72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惟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借貸契約之審約期 間,故其並不知悉有「一期未償全部到期」之條款存在云云 ,然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審閱期間之規定,係為保護消 費者所設,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能充分了解契約 內容,
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 ,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 效力應不生影響。
換言之,即已滿足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消費者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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