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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連帶保證人的地位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4 18:20
標題: 連帶保證人的地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參照)。本件天峰公司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    ,自應如數清償,而孫元璟、邵安松既擔任天峰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天峰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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