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838-1請求法院訂租金的適用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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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6 23:21
標題:
838-1請求法院訂租金的適用前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2號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為填補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 項規定,將同一人 所有之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併予拍賣,而造成土地及建物之拍 定人各異時,所欲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避免建物遭拆除而 危及社會經濟利益。而該規定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 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 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至少須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房屋曾同屬一人所有或曾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始有上開法條 規定之適用,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即無適用或 類推適用之餘地。 2.惟查,系爭建物於66年建造完成時,其1 樓係由吳清標取得 該所有權,但無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嗣被告於75年間輾 轉自訴外人官添福買受取得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於76年 1 月23日、96年7 月26 日間始分別自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各5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詳前所述。可見被告及其前手 自始未具系爭土地取得使用權,並非前述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形,亦即無所謂「房屋既得使 用權」存在,而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1 項所欲保護之規範 目的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土地得類推適用 該條關於法定
地上權
之規定,並請求法院訂地租之數額等語 ,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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