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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過失的2種態樣(大江廠商珠寶遭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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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0 09:30
標題:
過失的2種態樣(大江廠商珠寶遭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09: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 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
注 意義務
為要件者,屬尚有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5號民事裁判參照)。換言之,民法上之過失,有二種意 義,一為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例如 不得侵害他人之一般義務、基於契約關係而生之特別義務 ;
另一為非固有意義之過失,不以違反法律義務為前提, 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又稱「對自己 之過失」,
民法第217條所稱之過失即屬此種意義,蓋被 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其既因自 己之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0 09: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0 09:42 編輯
上訴人主張系爭櫃位僅未收進保險箱之商品遭竊取一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字卷第48頁)。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購置保險箱,亦
未約定應將全部商品全數放入保險箱,伊並無違反契約義
務云云。然與有過失為「對自己之過失」,如被害人對自
己權益維護有所懈怠,本諸公平原則,亦非不得減免其損
害賠償金額。而一般在百貨公司設櫃之珠寶商,雖基本上
仰賴百貨公司保全系統,然通常會另外添購保險箱存放珠
寶,至於是否會將全數珠寶放進保險箱,每家珠寶商作法
不同,有的會全數放進,有的會斟酌將較貴重的珠寶放進
等情,此有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
6年11月28日金銀珠寶全聯勳字第10611280051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79頁)。堪認一謹慎小心之珠寶
商,均可認知百貨公司之保全系統未必能百分之百防免竊
賊入侵,有必要自行添購保險箱加強保護,增加竊賊行竊
之難度;而每家珠寶商販售之商品種類不同,價格不同,
縱未能將全數商品收入保險箱,亦會挑選價昂者收入,以
控制損失程度。審諸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放在保險箱之商品
成本約500至600萬元,保險箱外的商品尚高達300餘萬元
(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68頁),約全部商品之三分之一,
在防免損害金額過大之部分,難謂合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標準,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
無據。
本院認兩造就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及過失輕重,應以上訴人負擔八成,被上訴人負擔二 成,較為公允,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難認可採。又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表示就被上訴人 之損害金額267萬3,595元不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 170頁),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3 萬8,876元(計算式:2,673,595元×8/10=213萬8,8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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