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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LE契約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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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8 11:13
標題:
LE契約之定義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6-8 11:3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49號
徵信公司v前員工
原告所述: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 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 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 且其性質屬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規定,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請 參見附件二)闡釋綦詳。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僱傭契約為 諾成契約,僅需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至於有 無簽立書面契約、保密契約或有無投保勞健保,均非判斷 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之要件。
意旨:
由上述二名證人所陳述之情節觀之,被 告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故配合其他公司人員參與受客戶 委託之行動,並得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支之費用,僅其薪資 之計算乃係以業績決定,並無底薪可領,參照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並不以按月支領者為限,凡受僱者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則被告縱使並無按月向原 告支領工資,然其收入乃來自於接案業績,仍屬於前述工 資之範疇,且又得向原告公司申請發給執行勞務時之開支 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
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一節 ,當堪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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