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不能履行和不為履行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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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22 15:47
標題:
不能履行和不為履行不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
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 條第3 款 所明定;惟所謂不能
履行
,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 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
履行
, 僅係不為
履行
,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委由被告悍威公司承攬修繕,雙方約定應 以不切割不燒焊方式修復,惟被告悍威公司採它車架焊接方 式即國外進口車體以切補焊燒方式處理,致系爭車輛之市價 由65萬元貶值為34萬元等情,已據第29號、60號、117號鑑 定報告陳述甚詳,被告給付切燒方式處理之系爭車輛,自不 符兩造約定應以不切不燒更換車體修繕之債務本旨,而屬不 能
履行
,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悍威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規定,被告悍威公司應將受領之定金35萬元加 倍返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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