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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221、包養、339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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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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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21 21:11
標題:
221、包養、339第2項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1 21:42 編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46號
又告訴人經 本署數度傳訊均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則陳稱:被告有問我 有沒有做性交易,我告訴他沒有,我懷疑他有在酒內下藥, 我喝了5杯紙杯裝啤酒就意識不清了,我回家後有沖洗身體 ,沒有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語,就告訴人警詢陳稱有告知 被告沒有做性交易云云已與上揭臉書對話內容不符,且遭被 告下藥部分亦純屬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苟其真有遭被告下 藥性侵,衡情應於事後即時前往醫院檢驗採證以保全證據才 是,又豈會捨此而不為,反倒回家沖洗身體,此實有違常情 ,另參以卷附被告所攝其與甲女性交影片之翻拍照片,告訴 人均刻意抓住棉被遮掩其臉部,可見當時告訴人應係有意識 為之,則其指稱被告係在其意識不清下對其
強制性交
云云亦 難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而告訴人警詢指 訴瑕疵甚多,且與常情有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核與首揭起訴部分屬同一基礎 事實,如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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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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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21 21:36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
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
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次按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
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
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
之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始為相當
。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從客觀之事實,如被害人
曾否抵抗、是否試圖逃離、求救、是否曾以言詞或動作表
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之性交行為,均可
能因一方之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之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
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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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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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21 21:41
是依A女先後3 次證述分析,A女雖證稱被告對伊使用強
暴、脅迫手段而為性交行為,然A女於與被告在網路交談
時,係在「談情說愛」聊天室,內容談及被告要包養女人
,而A女卻又與被告相約見面,自願進入被告住宿之東榮
賓館房間,則A女對於當晚會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節,自
當有合理之預見及認知。而A女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
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佐證其因被告強制行為受有傷害,亦未
向警方報案證明確實違反其意願,反而持續被告有金錢往
來,甚至介紹友人江桂芬與被告認識,導致江桂芬之後亦
遭被告詐騙財物,此等行為均與一般性侵害受害人之反應
有別,核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悖,自難以A女之單一指
述,遽認被告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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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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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8-22 22:0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
一人先後犯239及221之罪之列表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 │ │ │
├──┼─────┼─────┼────────────────┤
│一 │事實欄一 │刑法第239 │A女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前段、後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二 │事實欄二 │刑法第306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條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第221條第1│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項 │刑參年肆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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