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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未經登記的建物可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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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29 21:08
標題:
未經登記的建物可以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29 21:17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2號
而按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 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稱不動產 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之物而言。如房屋之結構體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 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由原始起 造人取得所有權。該所有權人倘基於法律行為欲移轉予第三 人所有,自須辦理移轉登記,第三人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 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 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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