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居間及默示的意思表示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7 19:04
標題:
居間及默示的意思表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7 19:2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所明 定,依此規定,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至媒介居間,則係受契約當事人雙方委託,斡旋 於當事人雙方之間,與報告居間僅向一方當事人報告訂約之 機會者有所不同。又居間契約成立之方式於法無特別規定, 屬諾成契約,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