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訴531是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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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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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8 20:52
標題:
民訴531是無過失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8 21:02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 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第538 條之4 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 之
情事變更
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 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 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 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債權人所負 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 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 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 是否因假處分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處分間 有無因果關係即足,
乃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 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 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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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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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7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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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解釋法律應先依其文義,而後繼以論理解釋,必該規定存
有漏洞,始須探求規範目的以為補充,不宜貿然逾越可能之
文義,以確保法規範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又根據權力分
立、功能最適及司法自制之觀點,國家對於法規範合理化之
任務設計,原則上係由立法部門承擔首要責任,於相關法律
中妥善調和社會多元價值之利益衝突。僅當個案適用之結果
,兩造利益顯然失衡,而須司法者調整補漏外,所為價值判
斷,應與立法者於形成空間範疇作成之裁量決定,趨向一致
。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規定僅許債務人
為之,且限於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不於法院所
命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務人方得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為彌補債權人無明文
可援之缺憾,民事訴訟法於57 年修正全文時,特增訂第530
條第3 項規定,使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為平
衡雙方利益,同時於第531條(現行法同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以示公允。
顯見立法者將債權人納為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主體之際,已依利益衡量之結果,一併課
其負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故除於個案適用時遇有顯然失衡
之情形而須調整外,法院自應遵循作為裁判依據。尤以債權
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且債權
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前為聲請,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而於本案判決敗訴確
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
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與防止債權人濫用之
保全制度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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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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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7 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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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上訴人因參與系爭建案發生糾葛,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
訟,並聲請第1 次裁定獲准,而據以查封系爭房地,嗣被上
訴人於本案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該裁定;而被上訴人聲請
該裁定並未虛構原因債權,本案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確對
上訴人存有2,076萬1,940元債權,僅因上訴人予以抵銷或扣
除而消滅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忽略本案確定判
決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同一建案亦負有債務,經抵銷及扣
除後,始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似此情形,是否該當於顯
然失衡而應予調整之情形,自有疑義。乃原審以被上訴人聲
請第1 次裁定尚未逸脫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為避免不當加
重被上訴人責任,逕以目的性限縮而認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置上訴人之
權益於不顧,所持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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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7 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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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就兩次裁定及執行請求賠償,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531條第1項規定,就第2次裁定及執行請求賠償)部分:
原審關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被上訴人聲請
兩次裁定及執行,均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次裁定及執行所生之
損害,不應准許。另原法院廢棄第2 次裁定,並非因被上訴
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不當,僅因本於職權判斷,認被上訴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所致,
不得以各法院認定不同,即
謂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屬不應假扣押裁定,進而認
該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2次裁定所生之損害50萬元
本息,亦非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
定事實不憑證據,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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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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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1 15:2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1 15:28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第47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改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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