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保險契約的最大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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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3 17:52
標題:
保險契約的最大善意原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4 08:02 編輯
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甲方於第3條約定變更事項通知 保險人,完成變更程序後,甲方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身分,以書面向乙方及保險契約保險人聲明下列事項:1. 聲明放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2.聲明放棄保 險契約終止權。3.除通知送達地址外,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權。4.聲明放棄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或第三人借 款權。5.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完全殘廢金保險金請求權。6.聲明同意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受益權得轉讓第三人」;安聯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甲方於第3條約定變更事項通知保險人,完成變更程序後,甲方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 分,以書面向乙方及保險契約保險人聲明下列事項:1.聲明 放棄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處分權。2.聲明放棄保險契 約終止權。3.除通知送達地址外,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權。4.聲明放棄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或第三人借款權 。5.聲明放棄保險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終止領回帳戶價值權。 6.聲明放棄保險契約完全殘廢金保險金請求權。7.聲明同意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受益權得轉讓第三人」」(1卷第27 、36頁),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張文彬除放棄受益人處分權外,亦拋棄要保人保險契約隨時終止權,及終止契約時,保費付足達1年或繳費金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所可自被 告領回之解約金、完全殘廢保險金、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權及保單質借之權利,是張文彬完全喪失要保人依保險法、系爭兩保約具有之「所有」、「一切」權利(含系爭兩保約所有財產利益),故張文彬實際僅為一「空殼」、「人頭」要保人」,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兩保約之締約主觀唯一目的,僅在使為之代繳保險費之徐國安或其指定之人得終局、確定取得系爭兩保約含身故保險金、完全殘廢金、保單出質權、解約 金之全部財產利益,張文彬雖無就診紀錄,惟明知飲酒常習 致其健康實際情況欠佳,卻仍締結系爭兩保約,已欠缺善意及誠實,有悖保險契約之訂立應符最大善意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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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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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17:56
系爭兩保約之締結遭徐國安、林國恩惡意
濫用,依代繳少額保險費以張文彬為人頭要保人訂立保險契
約之方式,保險契約實已成為渠等取得依序逾保險費成本約
27倍、22倍保險金高額暴利之「投資工具」(2,000,000÷7
3731≒27,5,500,000÷245,847≒22),且因人終將一死,
系爭兩保約所定保險事故必然發生,而張文彬生命預估值依
其健康情形又顯遠低於男性平均壽命,是徐國安、林國恩關
於系爭兩保約之保險費(本件不含原告所主張之200,000元
、550,000元價金,詳後述)「投資」利潤即保險金必能回
收,而無投資虧損之風險,縱系爭兩保約經認定為無效,受
益人即原告無法請求保險金,惟保險人仍應返還保險費,且
系爭兩受益人變更契約第6條第1項亦約明倘系爭兩保約因違
反保險法據實說明義務而遭解約,張文彬應償還已繳納之保
險費(1卷第27、36頁),是認徐國安利用張文彬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代繳保險費向被告投保之方式,使系爭兩保約之
締結、存續或解消,毫無前述死亡保險契約及保險制度所欲
發揮之功能,而純粹淪於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全無關涉之投
機第三人手中「必盈無虧保本型」投資商品及工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4 07:57
徐國安揀選身體有恙之
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而安排其投保,並代繳保費,兩
人約定保險利益7成歸徐國安,3成歸張文彬,嗣再指示邱煌
程與張文彬訂立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以自102年9月2日起
按月支付1萬元合計20萬元予張文彬,作為張文彬變更受益
人為原告之對價,堪認徐國安為規避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而形式上以張文彬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惟實質上以
其生命為賭注,憑少數保險費取得鉅額保險金,系爭國寶保
約實違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契約之本旨,故被告國泰人壽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而保險法雖就受益人應否對被保險人具保險
利益未有明文,然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避免對被
保險人生命無保險利益之第三人以他人生命為賭博標的而投
保之道德危險發生,應認受益人對被保險人應具保險利益,
原告與張文彬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因原告對張文
彬不具保險利益,且國寶受益人變更契約第4條第1款約明張
文彬應拋棄受益人處分權,則在其喪失保險法第111條規定
之受益人處分權,原告對張文彬亦不具保險利益之情形下,
倘允認原告仍得請求保險金,則有遭第三人作為賭博標的之
道德風險而有違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情,故被告國泰
人壽應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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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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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7 18:58
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承保前,除要求原告赴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外,亦於107年12月27日透過業務員林亞靜轉交體檢補辦單,要求原告檢查肝功能狀況,嗣經原告完成補件及體檢程序後始同意承保,被告係於資訊充分揭露之情況下,確實為風險評估,始同意承保,原告並未破壞雙方之對價衡平關係,被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此項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並不因其為主動投保或經招攬投保而異,亦不因保險人已指定醫師檢查而免除」、「按保險契約為
最大誠信契約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醫師之檢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民事裁判、83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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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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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2 09: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2 10:1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抗辯鄭○○係為引發保險事故而施用毒品乙節舉證證明,即難認定鄭○○有違背系爭保險契約之
最大善意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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