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保險法代位、債權讓與以及民法第3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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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3 10:32
標題:
保險法代位、債權讓與以及民法第310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3 10:38 編輯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 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 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 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 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 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於通 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 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蓋保險公司 對債務人之代位求償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 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 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 效果並無不同,約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雖無此項明文,但在法理上應作相同之解釋,始足以保護善意債務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9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3 10:37
原告係於104 年10月7 日就系爭火災理賠統一公司53
3 萬6,866 元,有原告提出之內部電腦系統截圖、系
爭公證報告,統一公司提出之匯入匯款備查簿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卷二第4 至162 、16
7 頁),且為統一公司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堪以採憑,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仍執詞
否認,要屬無據。是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於理賠後,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盧姿樺即1 +1 日
用五金百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前
開理賠後迄106 年7 月3 日,始以系爭通知函通知盧
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
定行使求償權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27 至228 頁),
而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此前之104 年12月
3 日,即以系爭和解契約與統一公司達成和解,由盧
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就統一公司因系爭火災所
致之全部損害賠償50萬元,統一公司則同意拋棄就系
爭火災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其餘請求。
揆諸前開說明,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於與統
一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既未受原告已經賠償而
取得代位求償權之通知,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
貨自得以統一公司已與其達成和解、全部債務已清償
而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權,且統
一公司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之賠償債務既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承受自統一公司
之移轉,則統一公司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
已無債權,原告對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更無
代位統一公司向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求償可
言,盧姿樺即1 +1 日用五金百貨主張原告不得再向
其請求等語,即屬有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3 10:40
如果先297通知D人,但後D人又和C人和解,則保險公司應該也可以抗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3 10:4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23 10:46 編輯
A公司投保B產險公司的火險及營業損失險。一日,A公司發生火災,經查起火點為隔壁棟C公司某風扇。B公司賠A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及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向C公司求償。但日後,C公司又和A公司和解,A公司放棄其他超過和解金的請求。請問大家,C公司可否持該和解書對抗B產險公司? 如果和解簽定在先,B產險公司行使代位權並通知C公司在後,結果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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