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附隨義務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8 08:38
標題: 附隨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6,訴,1789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    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    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    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給付乃債務人    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    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    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負有    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是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有義    務就涉及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締約重要事項,即「最低建議    訂貨量」、「商品銷進比」等限制事項依照誠信原則告知原    告,使原告在資訊充足揭露之情形下,有足夠資訊判斷其依    約可能獲得之委任報酬給付利益實現,此即為被告契約附隨    義務,惟被告就涉及可能減少原告委任報酬之重要締約事項    未予揭露、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於締約前獲有評估之機會    ,即屬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因而產生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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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6,重上更(二),98

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
    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
    給付義務
,具有輔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存在目的,不在
    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
    最大的滿足,即如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將
    減低或失其功能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負有給付義
    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附隨
    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
    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惟給付乃債務人實現債之內容之行為,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就此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見),惟不同種類債之法律關係,
    其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有別。是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自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圓方公司就中信契約有李祥剛應
    協助其依系爭建照申購附表二土地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之利己事實,自負有先為證明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9 23: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9 23:21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0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
      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
      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約定將系爭店面讓渡給反訴被告
      2 人經營,然因加盟業主美食達人公司不同意此種私下讓
      渡行為,故仍在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
      規範下,對外以反訴原告名義由反訴被告2 人實際經營,
      故反訴被告2 人經營系爭店面應基於誠信原則,遵守反訴
      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不得使反訴原告因
      而受美食達人公司違約之處罰,而損及反訴原告之財產上
      利益,此乃反訴被告2 人就系爭讓渡契約應遵守之附隨義
      務。



按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第29條第1 款
      約定,未依規定經營門店,視為重大違約(見本院卷(一)第
      40頁背面)。查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簽立之加盟契約
      期限至104 年5 月15日,有該加盟契約封面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2頁),而反訴被告2 人經營系爭店面僅至10
      3 年11月20日止(見不爭執事項(一)5.),美食達人公司即
      以反訴原告違約向被告求償,經反訴原告與美食達人公司
      達成和解,反訴原告賠償美食達人公司94,57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3.),則反訴被告2 人履行系
      爭讓渡契約顯然未依誠信原則,在加盟期限到期前即結束
      系爭店面之經營,致反訴原告遭美食達人公司以加盟契約
      第29條第1 款重大違約事由請求賠償,經反訴原告賠償美
      食達人公司94,570元,反訴原告財產即受有94,570元之損
      害,足見反訴被告2 人違反系爭讓渡契約之附隨義務,反
      訴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
      人賠償94,570元,為有理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12 2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789 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
    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
    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
    1項約定:「甲方對乙方,在每月月底,依該FM店之營業總
    利益為基準,依下列公式為計算後,設定為計算基礎額,扣
    除營業費用(規定於明細表IV-2.-)後,計算出乙方之委
    任報酬…」(見本院卷一第231頁),是關於原告之委任報
    酬需扣除營業費用後依一定比例計算,及系爭契約附件明細
    表IV所載「存貨報廢損失(商品損壞或報廢之金額)之營業
    費用,由乙方(即原告)管理並負擔之」(見本院卷一第
    245頁),可知存貨報廢損失(商品報廢之金額)屬於營業
    費用,並會由營業總利益中扣除,則存貨報廢損失越高,於
    計算原告之委任報酬時須扣減之數額就越高,則被告就其對
    於加盟經營者會有「最低建議訂貨量」及「商品銷進比」限
    制事項之情形,因為會造成原告無法控制其進貨量而會增加
    存貨報廢損失,即會影響計算加盟經營者委任報酬之基礎,
    屬於締約時之重要事項,被告負有應予告知之契約附隨義務
    ,未予告知即屬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應就其所扣減未給付
    與原告之存貨報廢損失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23: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附隨義務之違反屬227條第1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宏典公司賠償:
      原告固主張被告俊一公司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而為安
      全圍籬設置之安全維護義務之履行,致郭家碩受傷,而被
      告宏典公司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8項約定,對系爭
      工程之施作因監造不實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國家賠
      償之請求,而受有損害,被告宏典公司就關於承攬廠商即
      被告俊一公司有無按照法規及契約規定履行工程採購契約
      所約定之相關事項,應負核實監督之責,系爭工程進行中
      發生因護欄圍籬等安全設施設置不足而致人受傷之意外,
      被告宏典公司對於工程施作之施工安全部分顯然未為確實
      之監督或管理,構成監造契約義務之違反,被告宏典公司
      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宏典公司所否認,而依前述
      ,本院既認定系爭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關係,縱令如原
      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確有未確實執
      行之情事,致被告俊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疏未施作安全圍
      籬而有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宏典公司
      賠償所受損害,但被告俊一公司違反該附隨義務,係屬不
      完全給付內容之「瑕疵給付」,亦即被告俊一公司在系爭
      工程施作過程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使經過系爭施工路段
      之郭家碩受傷,則被告俊一公司因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
      之行為,被告宏典公司亦因監造不實而有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
      被告宏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仍屬於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內,依前揭民
      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而不以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
      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宏典公司為必要,則原告至遲於105
      年8月間因系爭民事判決之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時,即已發現被告宏典公司在被告俊一公司施作
      系爭工程之過程有違反附隨義務,涉有監造不實及受有損
      害等情事,原告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
      自105年8月間起算,原告固曾與被告2人於105年11月28日
      在台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參見本院卷第1宗
      第183頁),而得視為提出請求,惟因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對被告宏典公司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亦於106年8月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
      始具狀對被告宏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1年之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宏典公司據此為罹於時效抗辯,並
      為拒絕給付,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宏典公司監
      造不實而違反契約義務,而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5 07:4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5 07:50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688 號民事判決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
      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
      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
      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
      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
,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
      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民事裁判意旨)。

附隨義務的違反也是瑕疪給付的範圍,屬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7 19: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7 19:33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655 號民事判決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
    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
    害之賠償責任,與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原則上不為承攬
    人對他人權利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及
    適用對象均屬不同。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
    給付義務(包含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
    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59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查本件上訴人與受訴訟告知人名海公司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且係以「CY/CY」即「FCL/FCL」方式託運,即系爭貨物係由
    託運人即上訴人自裝自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基
    於運送契約託運人之地位,除有交付運費及待託運貨物之給
    付義務外,尚有將其所託運之貨物妥適固定且繫牢於平板櫃
    上之附隨義務。惟因上訴人疏於適當固定及繫牢所託運之貨
    物,致該貨物鬆動而撞損鄰櫃由被上訴人運送保管之貨物,
    被上訴人因遭受鄰櫃貨物保險人索賠而為賠償,致生損害。
    則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時,即有違反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
    附隨義務,並因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上訴人雖辯稱其交
    由參加人為綑綁,惟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此並不因此免除
    上訴人之注意義務,至上訴人可否向參加人索賠,乃其內部
    另一法律關係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應交付妥適固定且繫牢
    於平板櫃上貨物之義務。況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之「包裝」「
    上櫃」,拆成二部分,分別委由訴外人東億公司及參加人公
    司二家廠商各自從事,由東億公司負責將所託運之形狀不規
    則之重型機具裝入自製之鐵箱中,再由參加人公司負責綑綁
    在平板櫃上。而此兩家公司分別各自從事受託事務,並未彼
    此協調,上訴人亦未為適當之指示,致生裝櫃不固情事,而
    有本件損害之發生,是上訴人確有過失而可歸責,應就系爭
    損害負責,縱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即參加人對該義務履行之過
    失,上訴人仍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0 20:54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此項附隨義務不僅係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生,且於上開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亦加以承認。附隨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7 20:5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7 21:10 編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18 號民事判決


d:

抵銷抗辯:縱認原告對被告有210萬元及利息債權,惟原告
    為都市更新專業規劃公司,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都更之規劃
    相關事宜,原告就系爭都更個案之坐落位置、地上物狀況、
    自然環境及歷史文化資產保護等足以影響都市更新事業進行
    之情況,當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委託人之利益妥
    為了解並規劃因應,使受託案件各作業階段得依契約目的順
    利完成,此為原告應盡之系爭契約附隨義務。而系爭都更因
    原告未履行上開附隨義務,致系爭都更因楊氏古厝、古井等
    保存問題,於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完成前,須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進行管理維護,截至109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核准被
    告所提歷史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計畫止,系爭都更共計停工
    5年6月,被告於此5年6月期間受有資金積壓、利息損失及人
    事管理費用等共計622萬7301元之損害(計算式:原告就系
    爭都更支付權利金、保證金等費用77,022,900元×三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47%×5.5年=6,227,301元),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之規
    定,被告對原告有622萬7301元損害賠償債權,據以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9 11: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1:0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又主張:伊非不動產專業,系爭違建違建態樣亦非肉眼可辨,伊主觀上不知系爭違建係違建,應無過失。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本件標售,被上訴人即應基於專業應主動查知現況。被上訴人未調取建物竣工圖以查明系爭違建是否為違建,縱非屬被上訴人應履行之主給付義務,亦應認有協助上訴人調取建物竣工圖,以查明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之附隨義務云云,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委任契約,為確保上訴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即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基於誠信原則,故應負一定之協助義務(附隨義務)。查,被上訴人標售系爭不動產前,提出不動產說明書請求上訴人確認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並要求上訴人勾選該不動產說明書後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以昭慎重(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上揭行為,促請上訴人注意,以確保上訴人之契約目的。上訴人斯時對系爭不動產上有無違建如有疑義,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協助查明。然上訴人逕於該說明書㈥4「有無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為「無」,自難諉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主動協助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動協助,違反附隨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9 15:3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9 15:4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字第 483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4 20:3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4 20:4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4-15 07:38
G3 104/799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
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
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
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
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
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
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
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
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
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
),並不相同。準
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
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
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
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
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0-21 20: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1 20:5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合法,被上訴人顯未盡其所負告知、保護等輔助實現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系爭建物無遭拆除之風險而出資裝修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致其裝修設施併遭拆除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所為交付系爭建物供上訴人裝修使用之給付自屬造成履行利益以外損害之加害給付,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權利,自非無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24 19: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1-24 19:4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專職不動產交易之專業人員,依不動產交易常理、一般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就伊出售系爭土地之房地合一稅申報,均負有告知或代為申報之義務,縱未於契約載明,亦屬附隨義務,伊因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而受罰鍰云云。然如首揭說明,所謂附隨義務係指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而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是本件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是否為被上訴人受委任之附隨義務,自應依上述規定,即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是否與履行受委任事項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為判斷標準。上訴人就其主張,提出前揭國稅局函文、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為證(原審卷第31至32、35至43頁),及以證人李中屏之證詞為據(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然國稅局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課徵及繳納房地合一稅及裁罰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附隨義務及未盡附隨義務之事實,而證人李中屏既證稱:因房地合一稅比較複雜,除非客戶年紀大無法負擔,否則伊會請客戶找會計師或記帳士處理這一塊,伊不會主動幫客戶申報房地合一稅即土地交易所得稅之申報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亦難憑此認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為辦理不動產交易及移轉所有權業務時之附隨義務。況附隨義務為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而設,亦即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協力與告知,方屬被上訴人執行業務應遵守之附隨義務;而房地合一稅之性質為個人所得稅,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時必須先完納之稅捐,與土地增值稅等為移轉登記時必須完納之稅捐有別,已如前述,且房地合一稅自105年間施行以來,經政府宣導、媒體報導,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又依所得稅法計算交易所得或損失所需之前次取得成本、繼承或受贈時之現值及物價指數等資料,非經當事人提出、告知或查詢,亦非當次辦理交易之仲介或地政士所能知悉,則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難認係與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之協力與告知,即難認係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附隨義務。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依何不動產交易常理、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有告知或代為申報房地合一稅之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29 19:30
且當事人債之關係存續期間,為促進實現主給付義務,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有相關之附隨義務,關於契約標的之品質、瑕疵存否內容之告知,即為契約上之附隨義務,則以營業為目的之租賃標的物,承租人往往須就租賃標的物重為裝潢並支出相當費用,且繼續營業相當時間始得回收,故租賃標的物是否有樓地板鋼筋遭切除、有無污水排放管線或化糞池設置,有無建築物結構安全疑慮及符合現代都市計劃衛生設備等事,應屬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而出租人如知悉承租人租賃房屋目的在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租賃期間又非屬短期,為促進主給付即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得以長時間營業而使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維護承租人財產上利益,出租人自有就租賃標的物是否為有樓地板遭切除、設置污水管線、化糞池等事實告知承租人之附隨義務。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3-29 19: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29 20:16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再者,本件前經楊大為對被上訴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並有卷附相關照片,上訴人當知悉系爭房屋1樓樓地板有鋼筋遭切斷且未妥善設置污水排放設施、管線、化糞池,然其迄未告知被上訴人,此具體經過業經證人林育諄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我有在現場見證,對系爭房屋現況有關情形,有與兩造確認過,知悉系爭房屋在免租金裝潢期間,系爭房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有通知上訴人修補,簽約當天除契約標示房屋現況外,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有其他房屋瑕疵,我記得那時候只有反應後陽台滲漏水,提出來要上訴人修繕,租約簽完把鑰匙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有說地板拆開後,屋況有嚴重情形,我有把被上訴人所提修繕PDF檔給上訴人,告知他們是不是出來協調,證人王志傑所述地板結構鋼筋被切斷、地下室污水情形瑕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不知悉裝潢打開後會有這麼多瑕疵,所以簽約時不會知道,上訴人沒有告知有地板結構損害、糞水直接排入地下室之類的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70頁),足徵上訴人顯然知悉系爭房屋有1樓樓地板鋼筋遭切斷,且污水直接排入地下室等情形,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卻未告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牙醫診所營業使用之承租人,上訴人有違依系爭租賃契約所負之附隨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違反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可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 21:0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4-1 21:1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87號



再者,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固未明白約定兩造應負協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該出資移轉登記為林英瑞所有之義務。惟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訴請履行或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4-1 21:04
本件依前開所陳,兩造簽署之股東會議決議書內容,兩造負有將其名下所有各250萬元鉦泰公司出資額轉讓與林英瑞之義務,為使出資額轉讓之主給付義務內容完全實現,兩造當負有配合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林英瑞之附隨義務,俾得對抗第三人。而關於公司之登記相關事宜,主管機關經濟部業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制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該辦法業就公司登記、認許等相關程序及應備文件資料為明確規範,公司就股權或出資額變更等事項進行變更登記時,即應遵循上開辦法處理,因之兩造自負有配合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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