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繼續供貨契約一方未付前期金額,對方後面的貨都可以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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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5 14:08
標題:
繼續供貨契約一方未付前期金額,對方後面的貨都可以不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5 14:11 編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2號
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屬繼續性之供給契約,且契約未 經被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而被告於106 年1 月間至107 年9 月28日止,有持續發文向被告訂單叫貨,除下開被告已 交付之鋼筋外,其餘訂單均未交貨,此有原告提出之鋼筋訂 單、送達回證(本院卷三全卷),且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106 年 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同年4 月7 日交付鋼筋合計70.8 9 噸,原告雖已給付106 年1 月5 日、同年3 月10日之第1 期鋼筋價金11萬3,005 元,然迄未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 8 噸第2 期之價金76萬5,454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 告有先為給付鋼筋之義務,被告未催告原告給付款項,兩造 就此部分款項有保留給付之協議及共識云云為答辯。惟按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材料款每月計價一次;每月20 號前送單請款,次月11-14 號領款,100%現金票」等語,可 知被告雖有先給付義務,惟於給付後,原告即應於次月14號 前付款,此為有確定期限之付款義務。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出 納郭美娟亦到院具結證稱:伊有打電話去原告公司找一位蕭 小姐,問貨款何時可領,原告公司要求20日之前要送請款單 跟發票,這是照合約上走,隔月11到14日再跟公司領款,原 告公司放款日是那4 天,伊是4 月19日送帳單跟發票,…蕭 小姐說公司沒有開支票出來,如果有開出來,伊就會請業務 去領款。伊問蕭小姐為何鋼筋交了,款項卻沒有給,蕭小姐 說要問上面的主管,…第一期款作帳也是這樣。從放款當天 5 月11日就打電話,或者是隔天打,這件5 月11、12日這兩 天都有打,也不止打兩次,有時候蕭小姐不在座位上。…因 為款項都沒有付,伊有跟主管跟業務反應,後面就是老闆說 他們處理,伊就沒有再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 面至第131 頁),可知被告確有催款,尚無同意原告延後付 款之情形,而證人雖為被告之出納,然其既係親自參與前開 催討貨款,且其所述復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又經具結擔 保其證述可信性,並無願甘冒虛偽證述而受刑事偽證罪處罰 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自可憑信。是兩造對被告已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部分不爭執,
原告即有於次月14日前給 付此部分鋼筋款項之義務,其付款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催告,
原告遲未付款,亦未提出他 證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其延後付款,原告即屬遲延給付 ,原告前開抗辯即無足採。因此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 原告給付106 年4 月7 日61.78 噸價金前,毋庸繼續依契約 交付系爭鋼筋,為有理由。故被告就剩餘之鋼筋2,629.11噸 ,於原告給付前開第2 期價金前,縱有遲延責任,亦溯及免 除。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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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5 14:10
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則於原告給付
第2 期價前金,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遲延而致原告另向星亞公司及昆益公
司訂購及加工鋼筋之價差損失合計1,353 萬1,00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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