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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信託法的適用仍有要件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10:08
標題: 信託法的適用仍有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24 10:1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7號

易言之,債務人於信    託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事實上將    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方得向法院訴請撤銷,倘    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    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    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原告主張對黃源泉有系爭本票債權縱然屬實,黃源泉於同    年9 月4 日或104 年1 月14日為信託行為期間,僅於103 年    8 月11日簽發118 萬8,000 元本票,是時其名下尚有價值8,    309 萬5,789 元之140-1 地號土地,縱扣除該土地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 萬元、普通抵押權3,000 萬元後,黃    泉源之資產總額仍遠高於原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可認有    充足之清償能力,其上開信託行為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10:10
末按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
    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
    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
    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
    ,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
    25號裁判參照)。查黃源泉雖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李永
    然名下,其後變更受託人為黃靜榆,惟其為信託財產之受益
    人及歸屬人,有信託契約書、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本院卷
    第30至31頁、第49至50頁)可佐,該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
    ,黃源泉之財產未實質減少,未因此陷於無資力或欠缺清償
    能力,依前開說明,縱原告對黃源泉有債權存在,被告間之
    信託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能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10:19
信託法第六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4 13:1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2號

雖系爭五筆土地之價
    值有不足以清償原告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之債權,惟系爭
    房地既為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且渠等將系爭房地信託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啟育,既為自益信託,則系爭房地信託行
    為之受益權乃屬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享有,於信託行為時
    其二人之責任總財產實際上並未減少,則系爭房地及信託受
    益權仍屬被告潘招治、潘晏瑩所有之責任財產,雖因信託登
    記行為致原告暫時無從以此取償,惟原告亦得就系爭五筆土
    地為部分取償卻不為而撤回強制執行。復依被告潘招治、潘
    晏瑩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可知,被告潘招治、潘晏瑩尚
    有其他投資款項可供清償,尚難認潘招治、潘晏瑩無資力,
    亦難認被告潘招治、潘晏瑩與被告陳啟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陳啟育塗銷信託登記。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1 23: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1 23:23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66 號民事判決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防止委
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 244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
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
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
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
仍應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
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
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為之
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成立在
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查系爭土地雖經楊順宏等人信託登記予朱美蓮,然
該信託行為是否積極的減少楊順宏等人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而害及成立在前之楊順宏等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乃原審
未遑詳究,徒以楊順宏等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朱美蓮,致系
爭土地買受人無法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逕
認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之權利,而為朱美蓮等15人
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朱美蓮等15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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