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312的要件及295(周人蔘花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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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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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19 22:23
標題:
312的要件及295(周人蔘花蓮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2-19 23:35 編輯
g1 花蓮 107上33
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2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先主張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因利害關係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楊玉銓向上訴人 清償,而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法定移轉於楊玉銓等語;嗣證 人楊玉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後,上訴人改以:先 主張依民法第295條規定,因債權讓與而系爭抵押權隨同移 轉於楊玉銓,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法 定移轉於楊玉銓,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本院卷第60 頁背面),而提出民法第295條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係因證人楊玉銓到庭作證時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故(見本院卷第58、81頁),而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未表示反對,對列為爭點一節, 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且原審共同 被告周人蔘、楊玉銓已經陳稱楊玉銓有匯款給上訴人等情, 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論駁,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 禦方法,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准許上訴人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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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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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19 22:47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
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
債務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
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其債務,而債務人免其責任者,抵押權人
就該承擔之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6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103重訴50號事件於104年2月
2日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周人蔘已將400萬元加
上利息匯到伊的太太(即匯款單所載受款人廖靜枝)花旗銀行
中山分行帳戶給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31頁103重訴50號事件
判決理由、103重訴50號卷第110頁),並有102年7月29日匯
款申請書影本記載匯款人楊玉銓、受款人廖靜枝、金額460
萬元等情可佐(原審卷第193頁)。而證人楊玉銓於原審103重
訴50號事件證稱:是周人蔘叫伊匯460萬元還上訴人等語(原
審卷第32頁103重訴50號事件判決理由、103重訴50號事件卷
第114頁反面),顯見在另案103重訴50號事件上訴人或楊玉
銓作證時,上訴人認為460萬元是周人蔘要還給上訴人的,
楊玉銓亦認是周人蔘叫伊還上訴人460萬元的,上訴人及楊
玉銓絲毫未提及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楊玉銓或楊
玉銓是基於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為清償等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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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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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2-19 23:34
上訴人主張楊玉銓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00萬元及
利息,亦有民法第312條利害關係人清償規定之適用等語,
亦非可採: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
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
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
取得代位權。且此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
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
,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
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
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楊玉銓對周人蔘雖有債權,並據楊玉銓提出兩造均不爭
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6日北院木103司執荒字第
41073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24頁)為憑,然楊玉銓既非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連帶債務人或有何其他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自不能援引民法第312條規定主張為系爭抵押權之
受讓人。況證人楊玉銓於本院明確證稱:這筆錢跟伊和周人
蔘之間的債權沒有關係等語,足見楊玉銓顯非以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立場而為清償,即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
適用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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