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催告的內容要與瑕疪改善有關,否則不生催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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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2-24 17:21
標題:
催告的內容要與瑕疪改善有關,否則不生催告效力
g1 ty 102訴1749
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期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 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 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及第 255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殊不論交付300 組系爭標的物並非LA NCASTER 公司依系爭合約所應負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原 告即不得以上賀公司所交付之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有瑕疵 為由,謂LANCASTER 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而依民法第25 4 條規定對LANCASTER 公司催告後解除系爭合約。再者, 縱然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係由LANCASTER 公司開發設計, 原告並於本件中主張該300 組系爭標的物有操作時機體 表面溫度高達85℃,超出系爭合約約定標準,電池室溫 度逾越電池安全使用之環境溫度,在使用電池供電之情 況下,實際運作時間不足1 小時,於環境溫度55℃下, 無法正常操作等設計瑕疵,惟觀諸原告為催告LANCASTER 公司而寄發之312 號存函,其上僅記載「我方於05/10 日 發現有不正常升溫,經告知貴方後,貴方Email 來函確認 實測溫度已超過合約上限值55度C 。貴司應於確認瑕疵狀 況後立即進行改善作業,以履行其瑕疵擔保責任及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是原告以312 號存函催 告LA NCASTER公司改善者,僅有系爭標的物機體溫度超過 合約約定之55℃乙節,而未包含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指之 上開第至項所示瑕疵,則系爭標的物此部分之瑕疵既 未經原告催告改善,原告自無從以系爭標的物有該等瑕疵 為由,而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345 號存函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本院就系爭標的物有無上開第至項所示瑕疵 乙節,即無探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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