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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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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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3-2 11:31
標題:
私文書真正之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2 11:54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文書 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 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 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 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 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 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 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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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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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10 21: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21 09: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因遠年舊物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以資減輕被害人之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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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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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3-21 09:03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易字第 1132 號民事判決
本件上訴人已否認,伊
與陳湯圓間有指示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國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陳湯圓之借款憑據、蘇奕暉之聲明書等均為私文書,
且俱未經公、認證,上訴人已否認該等文書形式之真正,被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其形式之真實,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70萬元係陳湯圓返還之借款
云云,尚難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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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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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5-29 22:06
tpe 109/115
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24日已交付被告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2個網站,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網站僅為測試版,被告並未驗收通過等情,被告既爭執原告已完成並交付豐喜網站、大使館網站予被告並通過驗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依應負舉證之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舉出上開2網站之光碟(即原證4、8)為證,惟被告否認原證4、8光碟之形式真正,原告未舉證上開光碟之真正,即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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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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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6-19 22:10
被上訴人固又提出估驗請款單(原審審重訴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41頁)以證明億成公司對上訴人有3,0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然經與上訴人所執估驗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61頁)比對,兩者差異在於其左下角處有無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印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有之,上訴人所持者則無)。而上訴人否認該大小章為其所有,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提出該估驗請款單之原本以供審認,並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然被上訴人陳明無法提出原本(本院卷一第176頁),亦未舉證證明該印章確屬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估驗請款單是否為真正,洵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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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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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6-22 11: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6-22 11:16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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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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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6-22 11:14
又證人盧慧嬪證稱:102年6月11日張玉美幫忙上訴人去收系爭支票,伊陪上訴人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等,張玉美大約是中午將近1時,拿回系爭支票,伊影印支票給張孫碧霞簽收,再依照張玉美指示回傳給被上訴人,伊沒看到簽收單上有手寫文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張玉美既證稱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並非其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或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簽收單,盧慧嬪亦證稱當天簽收單沒有手寫文字,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另其上記載「6/11給現金910,894」,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先後於102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分別交付現金43萬元、48萬0,894元予上訴人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執系爭支票簽收單影本抗辯已交付現金91萬0,894元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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