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264、231、254、催告、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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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0:22
標題:
264、231、254、催告、解除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3 12:54 編輯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 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 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 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 屆清償期者,
一方單純請求他方為給付,並未表明於他方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者,並不當然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效果
,就自己義務之履行,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本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31條 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3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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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2 106,重上更(二),98
依上所述,圓方公司既未因附表一土地遭查封而免為依中信
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務,李祥剛以其業於99年10月
10日催告圓方公司履行上開義務未果而應負遲延責任(最高
法院5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再次定期催告並附加屆
期未履行即解除中信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法所不許,圓方
公司逾催告期限仍未為之,中信契約自已因停止條件之成就
而經李祥剛於103年11月19日合法解除(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54條規定參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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