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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權讓與不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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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8 21:23
標題:
讓權讓與不一定要有對價關係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3-18 22:4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7號
然而,所謂債權讓與 ,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讓與人即債權人將其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讓與(移轉於)受讓人,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一經讓 與合意,即發生如同物權處分之效力,故學理上稱為準物權 契約,受讓人受讓債權,除非與讓與人另有何等約定,否則 並不因受讓債權而須對讓與人有何給付(倘受讓人須對讓與 人有何給付,此等給付義務應非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來 ,而係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其他約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3-18 21:27
本件原告起訴之
初雖主張係向被告借款(嗣後已不再主張係借款關係),但
被告否認與原告有消費借貸關係,陳稱其係受讓「升馳公司
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因此須將買賣價金(
99萬元)撥付予升馳公司,始符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
關係(本院卷第78頁、第137 頁),而系爭契約條款確實無
消費借貸之文字,堪認三(甲、乙、丙)方之間確實無借款
關係可言。惟系爭契約書所載各約款中,並無任何一款提及
「被告因受讓升馳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債權),
故應於何時給付升馳公司何數額之款項」,關於被告所稱「
106 年1 月20日匯款99萬元予升馳公司」之原因實屬不明,
且因被告所稱此部分與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意旨不合,
尚無從認被告所稱係因「受讓債權」而須對升馳公司給付99
萬元為可採;然由系爭契約書之首記載「立約當事人甲方:
為債權人即債權受讓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乙方:
為債務人孫翊祐,丙方:為債權讓與人」等文字及兩造陳述
可知,升馳公司對於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應收帳款
債權),確實已因升馳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而使被告
受讓成為對原告孫翊祐之買賣價金債權人,前開債權之擔保
及從權利(含升馳公司對原告戴心欣之連帶保證債權),依
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於被告。系爭契約
書既由三方共同簽立,堪認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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