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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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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4 22:07
標題:
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不得再主張遲延利息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2:16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末按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
性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載民
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
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
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
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
得沒收
被告已給付之64萬元價金作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已
如前述,惟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因上開違約金作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且依據兩造價金履約保證書第2 條第
1 款之約定:「……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
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契約解除後
,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存入專戶中之價金所產生之活期存
款利息應一併交付原告,即原告得取回被告已付價金部分併
得收取存款利息,
依上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復行請求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於此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非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 項後段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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