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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消極確認之訴以及變態事實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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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8 06:52
標題:
消極確認之訴以及變態事實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8-8 07: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70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確認法律關係不 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 上字第709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 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遭人盜用為變態,文件上印文如為真正,主張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於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該抵押權、抵押債權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若被告業提出原告設定該抵押權之書證及抵押債權存在之書證,且書證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存在,改由主張真正印章遭他人盜用之原告,就印章遭盜用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8 07:08
被告雖辯稱:原告授權鄭錦鳳辦理本件貸款事宜,且其蓋用
於貸款相關文件上之印章與其之留存印鑑相符,足見印文均
為真正,被告並已依約交付全數貸款金額予原告,借貸契約
及設定抵押權之物權契約均已成立,原告自不得以其對鄭錦
鳳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云云。惟查,原告雖不否認本件貸
款相關文件上其印章之真正,然增貸並非其授權鄭錦鳳辦理
之範圍,其亦未主動交付印章或親自用印等情,均經認定如
前,堪認原告就其印章遭盜用之情事已盡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8 07:12
至被告雖另以系
爭借款契約中關於「立約人、保證人應於本契約留存印鑑,
嗣後因本契約而與貴行間(即被告)一切往來,除親自辦理
或另得貴行同意外,均憑本留存印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辯稱其得以該留存印鑑辦理本件貸款之動撥及設
定抵押權等事宜云云,然上開約定應指被告原則上就原告於
該契約關係往來所使用之印章,應檢驗是否與該留存印鑑相
符,而非指被告得逕持原告印鑑辦理貸款事務,此乃一般社
會通念所認知,且縱本件文件蓋用之印章與原告留存印鑑相
符而為真正,亦無礙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因認被告
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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