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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重大侮辱的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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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3 12:48
標題:
重大侮辱的判準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3 13:09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勞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按勞工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
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
定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
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
等一切情事,而綜合判斷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
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其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視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
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
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
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
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
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3 12:55
綜上,被上
訴人於系爭讀書會為不當行為後,顯有悔意,並尋求補
救之措施,且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解僱前除106 年12月
6 日外均有參加讀書會,尚難僅1 次未參加讀書會及於
系爭讀書會有上開不當行為,即認會影響公司其他同仁
工作品質及破壞內部和諧秩序而屬情節重大情形。另被
上訴人之前既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紀錄,就其前
述之不當行為,上訴人尚非不得以記過等其他方式予以
懲戒,即足以促使被上訴人不得再犯,並警戒其他員工
應遵守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進而維護上訴人之經
營及秩序,是客觀上尚非不得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乃上訴人竟採用
嚴厲懲處之解僱手段,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程度
上顯不相當,自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且不符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是上訴人
於系爭通知書以被上訴人對於主管態度不善,並拒絕教
育訓練課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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