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車位紛爭iss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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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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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7 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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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位紛爭issues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7 15:2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又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專有部分(
room
)不得與其
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parcking lot?)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
應有部分(土地持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乃明揭區分所有建物
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處分一體原則,並不許專有部分所有
權人以外之人取得共有部分所有權。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
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相同規定。上開規定,性質上為法
律所設強制規定,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基地權利之移轉或
設定負擔如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如有買賣或設定負擔之債權契約違反上開規定,則應認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亦屬
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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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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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7 15:20
(二)系爭大樓於88年11月29日完工,
上訴人於91年8月8日另與陳逢茂、陳聰敏簽立系爭借名協定
,約定系爭車位對應之2253建號應有部分登記為2233建號之
共同使用部分,陳聰敏出售2233建號時應即通知上訴人,以
利上訴人另覓系爭大樓住戶辦理借名,巫盛禧於92年4月30
日取得車位證明書,並於94年12月24日將70號車位讓與上訴
人;(三)陳聰敏於97年4月2日將2233建號出售予丁桂蘭,丁桂
蘭復於100年7月5日轉售予林聰儒,系爭車位所對應之2253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乃隨同2233建號移轉登記為林聰儒所有
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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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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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7 15:21
上訴人明知「格於規定未能將車位產權登記在甲
方(上訴人)名下」,乃與忠冠公司、陳聰敏共同訂立系爭
借名協定(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記載「經乙方(忠冠
公司)洽陳聰敏(以下簡稱丙方)同意信託登記於丙方名下
,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同意書(即系爭借名協定)」(前言)
,並約明每一車位產權於2253建號為所有權應有部分拾萬分
之二五五,登記為陳聰敏所有2233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第
1條),上訴人並得無償使用系爭車位、負擔車位之相關費
用(第5條),顯係藉由系爭借名協定之約定條款,就專有
部分2233建號、共有部分2253建號實質分離處分,讓未取得
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之上訴人得以按應「持分」比例,
就共有部分之2253建號為使用、收益及處分(讓與車位使用
權),享有與共有部分所有權人幾無差異之地位,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借名協定自係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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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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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7 15:22
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其與忠冠公司
就本屬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系爭車位空間,單獨訂立系爭車
位契約,系爭車位契約已載明「車位產權係依比例之持分計
算併入公共設施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8頁、第22頁),是
依上說明,忠冠公司顯無從單獨將計入公共設施(2253建號
)應有部分之車位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得藉由分
管約定使用共有部分之特定空間,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另觀諸上訴人簽訂系爭車位契約後已逾20年,迄未取
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顯見當事人間並無預期於不能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真意,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
爭車位契約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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