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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承攬加害給付沒有短期時效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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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12 15:13
標題:
承攬加害給付沒有短期時效的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12 17:17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重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8月7日經東豐公
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其於106年5月22日始提
起反訴,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1年時效云
云。惟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
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
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短期時效,應優
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上開
短期時效之適用,
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則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
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布匹有前開
瑕疵,而賠償東豐公司、福星公司受有損害,核屬加害
給付性質,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
開所受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8月7日經東豐公司告知染整布料有瑕疵之情形,業於
105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就瑕疵給付
賠償損害(如前述),復於106年5月22日提起反訴為請
求(見原審卷(一)第77頁收狀戳章日期),顯未逾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
時效云云,即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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