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爭點效 [打印本頁]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4-1 11:07
標題: 爭點效
本帖最後由 劉行 於 2017-4-1 11:10 編輯

爭點效則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0 20: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0 20:43 編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8號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
    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
    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
    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

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    爭執均與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相同。此外,被告復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事件判斷內容,前案訴訟就此    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    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違約遲未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    件訴訟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從而,被告有違約遲未    交付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致影響二造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並無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先行義務,其未交付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即難採憑。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6-24 23: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6-24 23:20 編輯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兩造
    於另案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
    同允許而生效力乙節,未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則依前說明,原
    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允許而生
    效力乙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又原告雖主張:另案對於原
    告簽訂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有詢問及
    攻防,有另案筆錄可參,故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觀
    諸另案筆錄,法官或詢以「依據卷內資料顯示,甲○○當時
    只有13歲,她可以評估為承受風險是6 ,可以高額投資嗎?
    」,或詢以「當時知道甲○○只有12歲嗎?」,且均僅有被
    告回答,難認兩造就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契約是否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共同允許一事,業進行攻防。是原告前開主張,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0-5 12: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5 12: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
    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
    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
    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
    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
    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
    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
    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
    同後訴,即不許當事人任意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
    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
    之分歧,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經查,兩造前因系爭租約之履約保證金及租金相關爭議涉訟
    ,系爭前案並將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請求返
    還履約保證金及溢領租金有無理由、被告有無回復原狀義務
    暨其有無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主張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損失(即如附表「項目」、「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應否由被告負擔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經審理後認
    定系爭租約確據被告依約提前3 個月通知,於104 年6 月30
    日合法終止,而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有依點交單所載缺失
    事項就系爭房屋為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告並未履行該義務
    ,應就如附表所示廢棄物搬運、清運、窗台烤漆鋁板、鋼樑
    鐵件切除、鋼樑防火披覆、全室地面除膠、油漆工程等項目
    支付費用,及應賠償原告1 個月之租金損失即355,895 元,
    並加計稅賦5 %,其餘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各項目之認定
    詳如附表「前案判決認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前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至236 、242 至25
    0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足見兩造於系爭
    前案中,已就上開爭執事項互為攻擊防禦及充分舉證,由法
    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等
    重要爭點逐一論述,並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而原告在本件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復以與系爭前案完全相同之回復原
    狀費用及租金利益主張為損害賠償範圍,然此既經前案法院
    審酌雙方所提事證,並予詰問證人,詳加調查後,對上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作成實體判斷,且原告未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及說
    明前案確定判決上揭認定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述
    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案具有爭點效,本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兩造於本
    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據此,被告所辯系爭前案判決
    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堪可採信。

原告固主張:其於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與系爭前案互異,且其    於本件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經系爭前案調查,而認本件無爭    點效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述說明,爭點效理論著重於訴訟標    的以外重要爭點之判斷,請求權基礎相同或相異,尚非認定    有無爭點效適用之要件;況原告自承其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    實與系爭前案抗辯內容一致,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均與前案    相同(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第238 頁背面),而其於本    件中提出之證據資料,亦核與前案所提出者無異,益徵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前案為完足之判斷,其既未再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認,即難謂無爭點效之適用。另原告    於系爭前案及本件均聲請調查:向大都市國際中心喬信物    業總管理處調取相關建物內部裝潢修繕、保證書、原始機電    消防圖,並函詢被告何時結清管理費用,以證被告是否已回    復原狀,以及原告受有2 個月之租金損害;檢附「工程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85 頁)向麥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其有無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估價,及各項目之報價原因、施    用必要性,以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81 至    183 頁)。然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本屬法院裁量權限之範    疇,且系爭前案就上述部分,已詳予斟酌卷內其他事證而    就該爭點為判斷,並於判決中說明就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就部分則業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報價單為其有利之    認定(見系爭前案判決關於窗台烤漆、鋼樑鐵件切除、鋼樑    防火批覆、全室地面除膠暨該等項目之搬棄物搬運、清運部    分之論述),顯見亦無再予函詢之必要。因之,要難據以系    爭前案判決未進行上開證據調查,即認其未為重要爭點之判    斷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故原告執此否認爭點效之適用,亦    無可採。又原告上開聲請函查之證據,既無礙於前揭重要爭    點之認定,則本件亦同認無進行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5 07: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5 07:19 編輯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之本訴訴訟標的為李政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
      而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黃月娥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是李政毅主張本件應受前
      案既判力所及云云,並不可採。惟前案訴訟中,當事人李
      政毅及黃月娥與本件相同,雖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本件有別,然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已就系爭房
      地係李政毅所購買,借名登記為劉耿豪所有,黃月娥非善
      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重要爭點為證據調查,並本於李政
      毅與黃月娥辯論之結果為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黃月娥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
      ,然核其所辯內容乃係指摘前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職權之行使為不當,泛言謂為違法,並未表明前案確
      定判決違背何法令,是黃月娥上開抗辯並不足採。又黃月
      娥雖聲請傳訊訴外人即95年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書陳伯堂到庭作證,惟證人陳伯堂證稱其對李政毅
      、曹品婕與劉耿豪間之真正法律關係、有無內部協議等情
      並不清楚等語(見100 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難謂黃月娥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
      前案判斷之新事實證據。為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
      決紛爭之爭點效原則,應認就上開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本件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即李政毅與黃月娥間對該重要爭
      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黃月娥於
      本件不得再就系爭房地係李政毅所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劉耿
      豪所有、黃月娥並非善意信賴登記之第三人等已經前案確
      定判決認定等事實為爭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10 18:4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0 19:11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069 號民事判決




另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5-17 08:5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5-17 09:12 編輯

ntp 102重訴465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
      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
      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
      前訴訟程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
      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
      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
      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
      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7-17 20:03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理由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3 09: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固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2-13 09: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3 10:0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雖有另案236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1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如前所述)。然前所述之爭點效,係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所產生,故其適用上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此效力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於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另案23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既非屬同一,該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即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林婷媚等4人間係合夥共同投資酒類事業,就系爭酒品銷售之系爭所得,被上訴人既未由合夥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亦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7 08: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7 08:4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㈩),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謂:被告向原告要求以40萬元結清潘丁貴房屋貸款債務,原告無法依照第一順位保險金受益人領取保險金乙節,被告並未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訊息,主觀上更無任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第357至369頁),參以前揭偵查內容所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均可推翻前案判決對於被告向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僅係向原告代償潘丁貴所遺房貸債務,何以即對原告負有關於系爭保險契約第一順位受益人之告知義務,進而構成不作為詐欺行為乙節,前案判決所為認定亦非無疑。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乙節,依據刑事偵查案件之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認定,故本件不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得獨立為判斷,且依原告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不作為詐欺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21 19:50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莊訓雲於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莊訓庚故
意隱瞞其已與鄧朝棟約定每月租金八十萬元,且將之以租金、讓
渡金各四十萬元方式拆成二份合約內容,分別簽訂租賃契約及讓
渡契約等事實,僅提出租賃契約供伊參閱,致伊誤認租金為四十
萬元,而協同莊訓庚與鄧朝棟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四十萬元,並按伊與莊訓庚各二分之一權利,收取每月租金二十
萬元。伊嗣後始知莊訓庚侵占伊性質為租金之讓渡金每月二十萬
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莊訓庚賠償該租金九
百九十萬元本息。經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認定系爭讓渡契約約定
之四十萬元讓渡金本質應為租金,莊訓庚隱匿每月就各該房屋另
向鄧朝棟收取四十萬元讓渡金之事實,侵害莊訓雲收取該讓渡金
二十萬元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莊訓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命莊訓庚
如數給付確定(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及本院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參照)。莊訓雲於本件所主
張之事實與第六四三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除主張受侵害期間不
同(第六四三號事件主張受侵害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本件主張受侵害之期間為九十八
年四月二日起至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止)外,並無不同,原審未
詳為審究本件應否受第六四三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5 20:5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即所謂「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25 22: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25 22:03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逾越訴訟標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逕對上訴人所主張之解除契約事由,做出解除契約合法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惟查,爭點效之對象,本即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此重要爭點,乃為判斷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之重要事實,是法院就此重要爭點所為事實認定,自無所謂逾越訴訟標的可言。上訴人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已提出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土地等均無理由之答辯,則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即屬重要爭點,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於理由中說明事實認定之結果,自屬必要且適法,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可言。

再者,兩造復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諸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仍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約定之內容履行,而經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在案,允無疑義。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22 16:4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7-22 17:0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下同)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未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無差異甚大等情形,始足當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7-22 17:02
三創公司主張集立舜企業社抗辯系爭合約係經其合法終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廢棄,故此部分無爭點效適用云云。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查,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三創公司之訴及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本件審理,其判決理由固謂:「……揆諸卷附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所載:『…特以本電子郵件通知貴公司應於收到本通知日起7日內,即104年8月17日前完成專櫃廠商合約書簽署…』等語(見一審卷第122頁),似以簽署新合約為其催告事項,並非請求上訴人(按即三創公司)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得否憑認被上訴人(按即集立舜企業社)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為合法催告,自滋疑問。原審遽認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等詞(見本院卷第10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乃係就前審判決所認集立舜企業社10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催告事項是否為其就債務不履行之權利行使已對三創公司為合法催告,尚有疑問,而認前審判決所為系爭合約業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催告後終止,進而以之為基礎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判斷,非無可議,僅係就前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部分為指摘,並未論斷前審判決所認系爭合約業於104年10月1日經集立舜企業社合法終止乙節,且如前所述,集立舜企業社催告三創公司簽約,與請求三創公司不再干擾、妨礙集立舜企業社以免用統一發票方式營業,其真意係屬同一事項,核屬事實認定,而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論斷,亦足以認定集立舜企業社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尚難認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爭點效之論斷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情,是三創公司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2-1-16 11:2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1-16 11:4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代墊費用,固據其提出系爭9文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爭點效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不能證明雙方有代辦事務及代墊費用之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由附件一、二之整理可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例如第763號為貨櫃延滯費及上市發表會費用),或請求之貨櫃號碼與本件不同(例如第107號、第164號為不同貨櫃號碼之通關費及鳳梨銷燬費),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例如第1154號之貨櫃通關費及內陸運送費等),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決或有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系爭9文書真偽之認定,惟其認定內容並不一致 (詳如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卷),本院無從擇一遵循,且亦有下述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例如鑑定報告等),故亦難認其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2 21:15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6-22 21: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6-22 22:08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方鄭正鈐、賣方先進公司,二者有於系爭契約末頁之買方、賣方處簽名,買賣標的為系爭884、88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總額5,267萬元,謝丁強於契約書末頁之賣方代理人處簽名,並於交款備忘錄欄位簽立「104.5.19、金額1580萬元」,謝丁強另於收款人處簽章;又謝丁強因系爭契約,曾簽發面額1,5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鄭正鈐收受,嗣鄭正鈐以該1,58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即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對謝丁強聲請強制執行,謝丁強提起另案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判決「確認新竹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8號本票裁定所示鄭正鈐對謝丁強之本票債權本息不存在,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7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㈦),並有另案之一、二、三審裁判在卷(本院卷第473-505頁),而另案法院經詳盡調查,認定「謝丁強簽發1,58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本約),否則應返還定金」,鄭正鈐抗辯「謝丁強代理先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當場協商約定買賣價金5,260萬元,按總價金3成給付簽約金1,580萬元,並由謝丁強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等抗辯不可採等情(二審判決之認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489-49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查核明確,是鄭正鈐、謝丁強二人於另案就「謝丁強並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1,580萬元本票擔保賣方先進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履行」之重要爭點,法院已為認定及判斷,另案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處,鄭正鈐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另案所為判斷,則鄭正鈐、謝丁強及本院就該重要爭點,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維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鄭正鈐於本件仍主張謝丁強為系爭買賣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自不可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6 09:1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6 10:3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其溢付被上訴人6,020萬9,288元,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一部1,5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87年以來帳面上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便達7,769萬1,799元,僅為支付系爭借款利息,或期間因陸續反覆借還本金款項,無從推認其已將系爭借款本金全數清償,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借款3,350萬本息有其他給付而屬溢付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反訴。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原審反訴部分,即告確定。是兩造就原審反訴關於系爭借款3,350萬元本息未清償、溢付之重要爭點,業經原審執以前開事證為實質判斷,並經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已發生爭點效。而上訴人於本院執以證人潘明伶、林豐媛、會計師張信閎之證言,以及上訴人100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分類帳、損益表等文書,以證明上訴人製作之財務報表製作與會計原則不符乙情,作為推翻前開爭點效之新證據資料。惟前開訴訟資料均無從據以推認系爭借款本金3,350萬元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不足以推翻前開爭點效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兩造當事人間亦應受原審反訴確定判決所生爭點效之拘束。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30 13:5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8-30 14:0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核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見原審卷第429頁)。又於上開前案中,已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合約中約定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刑案之和解賠償金250萬元列為重要爭點,並經被上訴人在該案中,提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線上教學節目帶拍攝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聲請證人許彩鸞到庭證稱上情,法院予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各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已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經前案確定判決審酌前開判決未提及兩造前開和解情事,拍攝合約中亦僅載稱友欣公司分別提撥產品銷售金額百分之25、15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等語,尚無足證明該合約係為清償所謂250萬元之和解債務。且證人許彩鸞於前案具結證稱:伊是友欣公司業務副總,和兩造都是朋友,先前因兩造有些糾紛,伊希望兩造可以和解,就想說請他們拍片,和解前後談了好幾次,伊有參與其中2、3次,但直至伊參與的最後一次,應該是因為和解條件還有歧異,兩造都沒有談成,而伊參與和解時,確實有提過以600萬元和解,其中350萬元是現金,250萬元則是拍影片,用賣影片的權利金的百分之15去補這部分,但最後兩造究竟以何條件和解,伊並不知悉,因為後來是由陳填墪和兩造去談等語;及證人劉秋幸亦證稱:伊曾參與過2、3次兩造間洽談和解的過程,友欣公司也曾由陳填墪和兩造洽談,但伊並未在場,而兩造談成和解的那次,只有伊和兩造在場,該次雖然未簽立書面,但兩造確實對於和解條件已有共識,就是伊過戶3戶房子給被上訴人,超過3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需還給伊,另外要與友欣公司簽拍攝合約,之後也有依照和解條件簽地契和拍攝合約等語。認為縱使劉秋幸為被上訴人配偶,其證述可能有維護被上訴人之情,然依證人許彩鸞證述,其既未參與兩造最後達成和解時之洽談過程,僅得認兩造於和解過程中,曾有人提及欲以600萬元和解,惟最後以何條件達成和解,顯無從依其證述遽予認定兩造最後合意之和解內容即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是系爭合約僅約定友欣公司提撥本產品銷售金額25%做為上訴人權利金,友欣公司提撥15%做為被上訴人權利金(見原審卷第125頁),則友欣公司提撥15%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是否即為250萬元程解賠償金,即有不明確,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之合意,從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難認定兩造間有合意以上訴人為友欣公司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銷售後之權利金15%充作對被上訴人250萬元賠償金,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30 13:51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8-30 13:52
被上訴人曾以: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口頭議定和解條件,上訴人同意賠償600萬元,其中350萬元由配偶劉秋幸將其所有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價值逾35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現金返還劉秋幸,餘250萬元部分,則由上訴人與友欣公司合作拍攝數學數位教學課程之銷售金額百分之40的權利金中,轉讓其中百分之15予被上訴人,充作250萬元賠償金為由,對上訴人訴請履行和解契約,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9-432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25 22:26
111重上974


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便條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㈣)。又鴻海公司主張系爭便條所載鄧志賢收取廠商款項一事,業經102年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真實,鄧志賢應受該案爭點效所拘束(見本院卷㈡第51-52、60頁)。鄧志賢固然不爭執系爭便條為102年前案之證據方法,但是否認102年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具有爭點效(見本院卷㈡第28頁)。惟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3-11-25 22:31
依102年前案卷證與判決理由可知,鄧志賢與鴻海公司將系爭便條(即102年前案被證6)之形式與實質真正列為重點,各自充分舉證、攻防及辯論;嗣102年前案確定判決做成判斷,認為系爭便條之形式及實質為真正,已足以證明「鄧志賢自99年(西元2010年)12月起至100年10月止
   ,收受鴻海公司供應商所交付現金回扣人民幣360萬元」
   。揆諸前開說明,102年前案確定判決針對此一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再者,102年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且鄧志賢迄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述判斷,是其空言否認上述爭點效之效力,則非可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4-11-3 09:5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3 09:53 編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




G3原審以前揭理由,合法認定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427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是該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施做水土保持設施義務,不包括系爭擋土牆,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發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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