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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凱基vs陳林couple&陳何謝&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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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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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6 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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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基vs陳林couple&陳何謝&陳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0-27 10:45 編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d:
被告何陳麗蓉、陳艷紅為被告林炎珠配偶陳永成的親姊妹
,被告謝春香為被告之弟媳,3人均與被告林炎珠及其配
偶陳永成關係甚佳。107年2月6日或2月7日左右被告林炎
珠及其配偶陳永成很急的陸續找被告等人表示因為期貨交
易突然發生劇烈變化,他需要籌錢解決對外債務問題,否
則他會破產,並表示他願意把陳永成名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被告林炎珠名下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暨其
上建號1057建號房屋抵押給被告等3人,並將房屋信託登
記給被告等人,讓被告等人得出售該房屋及土地。被告等
人礙於親情且認有取得相當之擔保之下,被告何陳麗蓉、
陳艷紅及謝春香分別答應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及500萬
元給陳永成夫妻,經徵詢其子陳嘉偉亦願擔任債務人,遂
依據林炎珠等人指示將款項依據陳永成之指示匯款至林炎
珠、陳永成之子陳嘉偉帳戶(參被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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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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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9:32
d2:
又債權人得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
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為限。
而是否有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應從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審查
,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
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
,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之一般財產而減弱其財產擔
保清償之效力,而不能滿足全體債權人即全體債權人之債
權受害,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
人之權利,即遽認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臺灣高
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參照)。依上開實務
見解,撤銷權系為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非僅
為保障特定債權人,是被告3人確實借款給林炎珠夫妻(參
被證一),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其3人亦為被
告林炎珠之債權人,若許原告撤銷此信託契約,豈不有害
被告3人對被告林炎珠之債權,而與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有
違。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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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27 09:41
又依前揭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轉得人於轉得時,若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即不得請求撤銷。本件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被告陳子傑於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
,知悉該其與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之間
所成立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有撤銷原因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所
主張之前揭由被告林炎珠為被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
香等3人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
告陳艷紅、何陳麗蓉及謝春香等3人等行為,雖合於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然因無從請求轉
得人即被告陳子傑回復系爭不動產,則原告此部分之訴,
乃屬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
,仍應認為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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