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處康和期貨168萬元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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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 22:04
標題:
處康和期貨168萬元罰鍰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104&parentpath=0
,2,102&mcustomize=multimessage_view.jsp&dataserno=201903070008&aplistdn=ou=data,ou=penalty,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Penalty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 22:07
受文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期罰字第1080306467號
受處分人姓名或名稱: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
地址:略
主旨:處新臺幣168萬元罰鍰。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受處分人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經紀業務,其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交易人申請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以下簡稱SPAN)作業、70歲以上交易人開戶作業、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業務員執行受託買賣業務、內部稽核作業、收取期貨交易手續費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規定不符,且有未經交易人指示即進行解平倉、未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交易人垂直價差部位、無法提供交易人風險指標數值計算資料與時間紀錄等情事,核已違反期貨管理法令。
二、理由:
(一) 按「期貨商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一、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74條…之規定者。二、違反依..第56條第5項..所發布之命令者」分別為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及「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八、對期貨交易人所為交易事項之查詢,未為必要之答復及處理,致有損期貨交易人之權益」分別為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8款所明定。
(二) 受處分人業務員○○○於○○○年○○月○○日赴交易人○○○指定場所辦理營業場所外開戶前置作業,無開戶人員陪同,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2營業場所外辦理開戶前置作業「…由開户經辦人員及受託買賣業務員共同在場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三) 期貨公會○○○年○○月○○日公布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以下簡稱SPAN自律規則)第3條明定「申請採行SPAN之期貨交易人,應符合(一)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滿三個月。(二)最近一年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成交各十筆以上,…」。受處分人辦理下列事項,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10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十三)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對期貨交易人採行SPAN之管理,應依SPAN自律規則辦理」及CA-21120客戶徵授信作業「(三)接受委託人申請採行SPAN前,應依SPAN自律規則審查委託人之資格條件」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1、 期貨交易輔助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證IB)受理交易人○○○、○○○及○○○(以下簡稱○○○等3人)申請SPAN,分別僅列印○○○、○○○及開戶尚未滿3個月之○○○選擇權交易10筆以上成交資料,即將○○○等3人帳號鍵入期貨後檯系統,受處分人收到康證IB送交之○○○等3人之SPAN約定書及資格條件等附件,未確實再次審核是否符合申請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即開放○○○等3人採行SPAN,至○○○年○○月○○日○○○等3人仍未具採行SPAN之資格條件。
2、 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辦理交易人○○○開戶時,未取得○○○最近一年內從事期貨及選擇權契約交易成交各10筆以上之交易記錄,即受理其申請採行SPAN並簽定約定書,並於同年月○○日開放○○○使用SPAN後,遲至同年○○月○○日始補正上開交易紀錄。
(四) 受處分人於○○○年○○月辦理70歲以上交易人○○○開戶作業,開戶文件僅以○○○郵局存摺影本間隔○個月之○期入帳款項為固定收入之證明文件,無該○筆入帳款項性質屬於固定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與○○○開戶時期貨公會「期貨商開戶徵信作業管理自律規則」(以下簡稱開戶徵信自律規則)第5條第6款第4目「應有固定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120客戶徵信作業「(一)5. 70歲以上之交易人有開戶需求者,應具備開戶徵信自律規則所訂條件,始得接受其開戶。」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五) 受處分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涉有下列缺失,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1、受處分人於○○○年○○月○○日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即執行交易人○○○、○○○、○○○、○○○、○○○、○○○、○○○、○○○、○○○、○○○、○○○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另執行交易人○○○、○○○、○○○、○○○、○○○帳戶之代為沖銷作業後,受處分人始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五)代為沖銷作業:1.期貨交易人經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後,遇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訂定為25%)…,公司應開始執行代為沖銷作業」、「風險控管作業辦法」第11條第2項第1點第1款「當風險指標比率低於25%...將逕行反向沖銷客戶全部部位…(※執行代為強制平倉作業之人員,執行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第3項第1點及第3點「(一)…執行代為沖銷作業程序:1、執行前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三)執行代為沖銷前,務必先確認已完成高風險客戶通知作業…,再逕行強制反向沖銷客戶的全部部位」之規定不符。
3、受處分人於○○○年○○月○○日對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均未留存個別交易人之風險指標資料歸檔備查情事,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八)公司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應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之規定不符。
(六) 受處分人○○分公司業務員○○○於盤中以通訊軟體與交易人○○○聯繫並接受其委託解平倉或指定平倉指示,受處分人未盡監督之責,與受處分人「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控管辦法」第3條「受託買賣業務員於交易時段及營業處所不得使用行動電話、即時線上通訊軟體(例如:LINE…)進行委託買賣業務」、內部控制制度CA-21850受託買賣業務員於營業處所使用行動通訊設備「…(二)執行受託買賣業務之通訊設備種類及功能,至少應符合法令所定標準、並同時符合:1.具有適用於保存之媒體、2.具不可竄改性、3.可完整重現,隨時備供讀取或複聽等條件;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交易憑證之確實性」及CA-21230業務員管理「(十八)負責人及業務員…不得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所禁止之行為」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七) 受處分人分別於○○○年○○月○○日及○○○年○○月○○日對多位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內部稽核人員○○○及○○○查核保證金追繳作業狀況時,內部稽核查核報告未檢附代為沖銷名單及個別交易人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之佐證資料,於查核項目「帳戶風險指標低於公司規定者…是否依公司自訂之執行代為沖銷之時機、順序、方法及委託單種類之管控機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勾選「未發生」,及「對…部位沖銷之處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是否送相關權責主管批示並歸檔備查」勾選「是」,顯示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之判斷未基於可靠之依據及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總則十七內部稽核人員應注意事項「(七)內部稽核人員對查核結果應予合理判斷,此項判斷應有可靠之理論依據,獲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明」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八) 受處分人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收取之手續費,未符合受處分人依期貨公會「會員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手續費收取及折讓自律規則」(以下簡稱手續費自律規則)第7條規定申報之標準,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A-21700業務收入與紀錄作業「對客戶手續費…,並依手續費自律規則辦理」之規定不符,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
(九) 受處分人於○○○年○○月○○日辦理交易人○○○、○○○及○○○之代為沖銷作業,未依期貨公會建議之合理方式處理,而將○○○、○○○及○○○已申請組合之垂直價差部位予以全部執行代為沖銷,受處分人未以合理之方式經營業務,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前段「期貨商經營業務應以公平、合理方式為之」規定。
(十) 受處分人對於交易人○○○、○○○、○○○、○○○、○○○、○○○、○○○、○○○、○○○、○○○多次要求提供受處分人留存之風險指標紀錄與數值計算資料,均表示無法提供,核已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55條第8款之規定。
(十一) 受處分人於○○○年○○月○○日未經交易人○○○指示即對○○○帳戶部位進行解平倉作業,致○○○帳戶部位虛增,核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
(十二) 上開違規行為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查核報告、受處分人○○○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陳述意見書為證,爰依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裁處如主旨。
法令依據:行為時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55條第8款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聯絡電話:略,傳真電話:略。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略>
副本: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秘書室、期貨管理組)
主任委員 顧 立 雄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瀏覽人次: 1788 更新日期: 2019-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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