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繼續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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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2 10:22
標題:
繼續性工作
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
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
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
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
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
繼續性工作
」,係指勞工所擔
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
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
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
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
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
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
工作即具有繼續性。
又勞工實際從事之工作內容,如與其所
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不符
,即難認雇主係因該定期勞動
契約所定特定性工作之需求而簽訂該契約,應認不符勞基法
第9條第1項所定因特定性工作得簽訂定期契約之情形(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1-22 10:2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9-11-22 10:32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38號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定期契約,上訴人於期限屆滿
前提前離職,故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
金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此節,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等語,故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為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查
,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之牙醫助理,依上訴人所陳,其任
職時加上被上訴人之妻子,診所內共計5 位助理;而被上訴
人亦自陳: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有再請一位助理等情,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10 頁),
應認被上訴人診所內持續有聘請牙醫助理之需求,倘非如此
,被上訴人無須於上訴人離職後再聘請牙醫助理到職,足認
上訴人之職務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
就被上訴人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求,故
兩造間屬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乙節,應堪認定;佐以,
依系爭契約第一段之約定「本人董于榕同意澄明牙醫診所聘
請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擔任該診所牙科
助理,診所同意將於屆滿給於加薪。」,由上開文意亦可察
明兩造係約定於107 年8 月31日「屆滿加薪」等語,亦即於
107 年8 月31日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調整薪資,而非約定
屆期後勞動契約即告終止,顯見兩造間並未合意僱傭關係僅
存續於107 年4 月2 日起至8 月31日止之期間,益證系爭契
約應屬不定期契約無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洵難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
原審時已自認兩造為定期契約,上訴人應受其自認之拘束云
云,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8 年2 月20日民事答辯狀
,其雖曾提及「
被告(即上訴人)任職係按月計算薪資之定
期勞動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就上訴人前後語
意觀之,該段所述係指摘被上訴人苛扣薪資,並未提及兩造
間前開期間之約定,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自認系爭契約為
定期契約一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應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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