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矛盾命題及本院無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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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12-11 21:40
標題:
矛盾命題及本院無法支持
台東104重訴28
足認原告向林文龍
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權利時,已取得上開98年8
月17日之公告內容,而公告內容明確提及系爭附件結論為
其附件,是以原告於與林文龍締約前,有查詢系爭附件結
論之機會,亦可認定,本院洵無法認定林文龍或原告投入
大量資金之前,就該公告內容及公告所提及之系爭附件結
論未為適當查詢。因此,原告主張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前,
不知系爭附件結論等主張,
本院無法支持
。原告於向林
文龍買受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之權利前,既有機會知
悉、或已確實知悉系爭附件結論,自應事先對此加以考量
,可選擇於締約前,要求林文龍向被告取得出借公司名義
之同意,或事先逕向被告取得出借名義之同意,亦可自行
評估事後向主管機關變更系爭附件結論之可行性。然原告
未經妥適安排即投入資金,於事後因林文龍無法取得被告
出借名義之同意,以致原告無法進行系爭變更規劃之開發
經營,所造成之損失,與被告全然無關。
(二)原告與林文龍為系爭土地之交易時,林文龍是否誠實告知
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相關事項,與被告是否於系爭契
約交易中告知林文龍系爭土地及系爭變更規劃相關事項,
為
兩相衝突之事實
。本件紛爭係林文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
定擅自將債權讓與他人,或係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提供
名義之義務,亦為
矛盾命題
。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賠償,
若不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很有可能即應由林文龍負責,足
認林文龍立場與被告
高度對立
,原告援引林文龍在104年1
月27日在經濟部工業局會議之發言(卷第158頁)、或聲
請傳訊林文龍,均不足以佐證原告本件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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