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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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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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9 23:30
標題:
純粹經濟上損失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至實務見解明白表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
於「權利」者,包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
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
、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77號判決,其理由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惟上開判決並非判例,對於下級審法院無實質上拘束
力;且佐以部分最高法院判決雖未明確闡明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但由判決事實及理由
仍得推知該條保護客體尚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
內(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
關於此部分之詳細分析,請參陳忠五,前揭書,頁112 至
118 ),足見學說及實務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
客體是否包含「利益」在內,見解分歧,揆諸首揭說明,自
難認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何淑冠、何文煌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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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時間:
2020-4-26 10:10
又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保護客體是否限於「權利
」,抑或包括債權、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在內,學說
見解不盡一致,實務亦素有爭論。關於學說部分,肯定見解
(即平等保護說)認為「權利」與「利益」本質上並無不同
,二者常具有相互流動之關係,使權利與利益常難以嚴格區
別,且對「權利」與「利益」差別保護,恐生對利益保護不
足之問題,造成利益保護之規範漏洞,如有必要予以不同程
度保護,則應具體落實在侵權責任之既有責任成要件,不宜
據此作為侵權責任類型化之基礎,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適用
不同之歸責原理(參陳忠五,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保護客
體:「權利」與「利益」區別正當性的再反省,臺北:新學
林,97年,頁138 至139 、187 、223 、255 、258 );否
定見解(即差別保護說)則依條文文義解釋及繼受德國法之
角度,認為民法第184 條係調和「行為自由」與「保護之權
益」,而區別不同之權益保護,以避免財產損害範圍廣泛、
難以預估,造成責任氾濫(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
理論、一般侵權行為,臺北:三民,87年12月,頁77至79)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4-27 07: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27 07:15 編輯
TPE 108訴4021
按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參看本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
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
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
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
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依
既定行程前往羅馬尼亞旅遊,致受有訂房損失云云,固提出
訂房單據、信用卡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7-294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說明其固有權利
受有侵害,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已
非無疑。況依臺安醫院上開回函記載,原告係受有左手骨折
,術後建議修養1個月(本院卷一第331頁參照),則其預訂
於107年8月14日之旅遊計畫距系爭事故之107年5月19日已近
3個月,則其是否果因上開身體傷害致活動能力受限,而放
棄本欲參加之旅遊計畫致受有損害,即難遽信。故原告請求
被告上開訂房損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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