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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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 1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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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 14:29 編輯
[size=15.1581px]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至被告辯稱:契約第3 條第2 項亦有約定「但因故無法如期 取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等語, 而被告自106 年9 月6 日開始,即密集地商請原告共同研議 完成日期,然原告均僅提違約金額,不提展延日期之事;契 約既約定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則被告應無違約之情況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細譯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 約定內容:「但因故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 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而由該條項前後全文觀之,兩 造既先約定被告需於105 年6 月30日前開工、106 年12月31 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約明只有在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取 得「使用執照」時,買賣雙方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等情,而 未論及開工日期之期限亦得另行研議展期,
則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
自應解釋為僅於被告因故無法如期取得使 用執照之時,買賣雙方始得再行研議完成日期。至於被告未 依約開工,則並無再行研議之空間,已屬違約。況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單方面所擬定,簽立地點亦在被告的公 司,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收到被告通知後,於103 年12月3 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被告並未否認,從 而,本件難認有何締約雙方當事人地位不對等或被告議約權 限較小之不公平情事,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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