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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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履行抗辯之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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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16 22:59
標題:
同時履行抗辯之無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16 23:02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
,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
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
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債務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
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
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伊擔保金500萬元,而存有違約之情事,伊係在收受前述擔
保金後始負擔義務,自可以此與自己應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
意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查,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500萬元擔保金(見原審卷第8頁),前
開條文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亦不爭執未就擔保金對被
上訴人為催告(見本院卷第325頁反面、第356頁),且上訴
人係直接於103年12月5日以103德律字第12003號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亦即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則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不依約交付擔保金500萬
元之違約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要交付500萬元擔保金
支票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拒絕收取該擔保金支票等情,業據
提出其早於103年12月1日即簽發前述500萬元擔保金支票影
本及前後票號之支票存根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且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勇男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
「(問:關於協議書第4條擔保金是否有交付給李尚豪?)
沒有,因為他不收,簽完約隔天他就後悔了。…李尚豪就一
直不簽收那張支票,我就跟李尚豪約在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
來談到底什麼原因反悔,李尚豪就說他要想想,一想就想很
久…我當天有拿出500萬元支票,但是李尚豪就是不簽收…
」、「(問:你剛才說土地協議書擔保金,你為何簽約當天
沒有提示給李尚豪?)當天就有提示了,他說他不收,他要
再考慮看看,但是他隔天就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
8、21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開發部經理歐大於106
年12月13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當天被上訴人公司有
無開擔保金?)有開支票,但是李尚豪沒有拿…」、「(問
:簽約隔天發生何事情?)簽約當天就簽了,隔天就反悔了
人…」、「(問:當天有無給李尚豪支票?)我們執行長有
拿給李尚豪支票,我有看到,但是李尚豪不拿。」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頁反面、第220頁),大致相符,而證人歐大
雖證稱擔保金支票為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0頁),然其亦
證稱「我不經手錢」(見本院卷第221頁),且從103年12月
簽約時迄106年12月作證時,已逾3年時間,難免記憶模糊,
故前揭陳述及證述應可採信,另證人鄭湘雖於本院具結證
稱:103年12月1日簽約當天及翌日伊與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
司,被上訴人均未交付上訴人擔保金500萬元現金或支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第217頁),然既有被上訴人所
提前開500萬元擔保支票存在,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
日簽約當時確實有簽發前開500萬元擔保支票,則既已簽發
,依常理當時應有要交付上訴人,可見證人鄭湘前揭證述
,尚難採信。是據上所陳,堪信係上訴人拒絕受領前述擔保
金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前述擔保金支票。從而,
既是上訴人拒絕受領前述擔保金支票,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
約之情事,上訴人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支付擔保金為由而免
除其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意之契約上義務。再者,依系爭協
議第4條約定「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擔保金作為
甲方應依本同意書約定履行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8
頁),是被上訴人支付前述500萬元擔保金係在作為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第1條投票同意及第5條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巨泉
公司交易斡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出售價格等之履約保證,
一旦履約,即應返還,若不履行則加倍返還,其性質屬於違
約定金契約,以交付定金或擔保金為成立要件(詳後所述)
,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負應於系爭股東會投票同意
之義務,
二者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不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系爭股東會召
開時,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亦難免除其未依約就系爭議案為同意投票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因此,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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