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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第235條需債權人協力受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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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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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23 21:12
標題:
民法第235條需債權人協力受領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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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3
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
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5條規定:「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務關係、
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
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235條但書所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
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
如係以非對話方
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
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債務人之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
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給付義
務之性質,協力行為並不等同給付義務,併予敘明。
3.系爭房屋為楊炳煥、楊陳菊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以買賣
為原因所有權轉移登記於楊松樺名下,兩造與楊米長、楊雅
雯自73年開始一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原由楊彭千鶴
保管,在楊米長過世之後,楊松樺要求返還所有權狀,楊彭
千鶴已返還給楊松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
卷第303頁)。105年12月27日在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
244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在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
樺向楊彭千鶴3人及楊雅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兩造確認不
爭執事項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楊彭千鶴3人在原審於10
6年7月14日答辯狀第3頁記載:伊於106年1月18日搬離系爭
房地等語,楊松樺在原審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訴
訟代理人當庭收受該答辯狀(原審卷1第14至16頁),該通
知已達到楊松樺之支配範圍,置於楊松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之狀態。楊彭千鶴3人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兼需楊
松樺之收領行為始能完成,楊彭千鶴3人已遷離系爭房屋,
並將鑰匙置於屋內,楊松樺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筆錄見本院
卷第178頁),應至系爭房屋為受領之協力行為,楊彭千鶴3
人得以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楊松樺,以代現實之提出。
佐以楊雅雯於106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自
73年至90年住在系爭房屋,與兩造及楊米長同住,伊在90年
離家後,每個星期都會回家吃飯,彼此之間還是很熟悉,楊
松樺於92年以後很少和家人聯繫,回臺北都是一下子,沒有
吃飯就走了;105年12月27日在宜蘭地院分割遺產等事件在
調解室調解程序中間休息時,楊松樺向楊彭千鶴說:你所有
權狀寄回來給我,我限你1個月內搬離房屋,你若不搬,我
會叫警察來;楊米月(改名為張楊年子)是二姑,楊米月沒
有來過我們家,伊也沒有看過父親和楊米月有互動,2個月
前楊米月打電向伊拿鑰匙,她說楊松樺說如果我們把鑰匙還
給楊松樺,楊松樺會撤告,伊跟楊米月說我們手上沒有鑰匙
,鑰匙都在房子的鞋櫃上面,伊說楊松樺手上有鑰匙,楊米
月堅持說要我們手上的鑰匙;(閱覽完楊米月證詞後)楊米
月可能被利用了,因為楊松樺手上就有鑰匙;楊彭千鶴3人
都搬走了;楊松樺每次都大聲嚷嚷說要打伊,用他高大身型
靠近我們,宜蘭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44號106年1月10日調
解程序筆錄當時現場的調解委員看著對方律師說,如果我們
和解,刑事部分就不要告了,我們相信了,所以就簽了等語
(楊雅雯筆錄見原審卷1第321至323頁),可知楊彭千鶴3人
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將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內,手上已經沒
有鑰匙,無可能再行進入系爭房屋,然楊松樺堅持要楊彭千
鶴返還鑰匙,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楊彭千鶴3人得以該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楊松樺,以代現實之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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