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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親權由二造共同任之,但另定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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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3-1 20:42
標題:
親權由二造共同任之,但另定照顧及會面交往方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3-1 20:4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婚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經查,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就酌定親權事項囑託映晟社
會工作師事務所、台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提出訪
事調查及意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為被告於親職時
間、教養規劃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均具相當程度,訪視時
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互動均良好,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和特質,被告
亦有意願繼續擔任親權人,被告認為目前兩造能穩定與子
女進行全家親子活動等會面事宜,被告能感受原告之合作
與善意,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需要父母雙方關愛與照
顧,故建議兩造協商共同照顧計畫並成為合作式父母等情
,台南市同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均為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負擔照顧責任,原告因工作之
故,難以親自打理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原告一直以來多
為陪伴之角色,分居之後,原告雖保有積極探視未成年子
女之頻率,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良好且正向之互動關係,亦
有積極爭取單方行使親權之意願,但原告對於未來的工作
、未成年子女就學安排、照顧計畫、會面交往事宜等均尚
無詳細規劃,難以評估是否有能力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
有上開訪事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19 至229 、231 至23
8 頁),爰審酌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等一切情狀,
足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又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促進兩造合作父母關
係,
另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
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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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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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1 20:44
附表一
(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於未
成年子女楊又瀚16歲前,由兩造自行協議,於未成年子女
楊又瀚滿16歲後,依未成年子女楊又瀚之願決定。
(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瀚16歲前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姓氏、戶籍、學籍之變更
、非緊急之侵入性醫療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餘
由被告單獨決定,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1.平常期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翌
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
照顧。
2.暑假期間:本裁判確定後暑假第一日上午10時至屆滿暑假
總日之半數日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
方接回同住照顧。
3.農曆年間:本裁判確定後第一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
曆初二下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
同住照顧,第二年農曆初二上午10時起至上班日前一日下
午5 時前,由同住照顧方配合非同住照顧方接回同住照顧
,依次輪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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