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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224類推適用於民法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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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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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5-30 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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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4類推適用於民法217
[size=15.1581px]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述第217 條第3 項係88年間參考學者通說及
實務上見解而增訂。最高法院68年度第3 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三所示:「民法第224 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
217 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 條
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
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即為
前述第217 條第3 項增訂前已存在之實務上見解。又按駕
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
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
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
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
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機車駕駛人應係後座之被害人之使
用人,其過失應視同後座被害人之過失,則與機車駕駛人
發生碰撞之第三人,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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