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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買賣契約解除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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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0 22:28
標題:
買賣契約解除之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0 22:29 編輯
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前開規定須以出賣人依同法第354條規定, 對買受人應負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者為其成立要 件,即須該出賣物本身確有上述物的瑕疵,
且其瑕疵須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即已存在始可
,如物的瑕疵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者,則出賣人不負物的擔保責任,又關於物的瑕疵之存在,
應由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依前述實務見解,自應就系爭收 穫機有其所稱收割不乾淨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告BAR簡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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