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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民法259的互為返還包含花費的有益費用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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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 22:20
標題:
民法259的互為返還包含花費的有益費用的補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 22:41 編輯
針對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鄰地之瑕疵,原告及被告陳林 秀桂固然已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而賦予 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然就原告行使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2項所約定之解除契約權利後,雙方權利義務 為何,並未見原告及被告陳林秀桂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為明 文之約定,則有關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雙方權利義務, 即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 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 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 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之規定。因此,依據上開條文第1、5款之規定, 原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陳林秀桂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如就應返還予被告陳林秀桂之附表所示不 動產已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亦得請求被告陳林秀桂一併 返還之。經查:原告已將系爭買賣金480萬元給付予被告 陳林秀桂之事實,為被告陳林秀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81頁)。其次,原告於受領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 及建物)後,已在系爭建物上為裝潢,而支出裝潢費用13 2萬7850元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清單及收據、出貨單、 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第38至52頁),亦堪認定屬實
。而依據上開裝潢清單所示內容,該等裝潢均已與系爭建物附合,並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自屬有益之費用,且於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告陳林秀桂時,顯難將該等裝潢與系爭建物分離,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陳林秀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480萬元,並返還裝潢有益費用132萬7850元,合計為612萬7850元,於法即屬有據
,被告陳林秀桂辯稱「系爭建物新修裝潢為原告自己搭建,修建 完成後亦由原告自己使用,與系爭建物越界占用鄰地之瑕 疵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林秀桂為賠償。」云云,則不足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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