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拒收或無法送達才改採發信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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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6-28 11:42
標題:
拒收或無法送達才改採發信主義
另民法第95條第 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系
爭契約第21條第 7項係約定:「買賣雙方相互所為之徵詢、
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合約書所記載之地址掛號
郵寄為之,如有變更地址,雙方應即時以書面掛號通知對方
更正,如對方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
投遞日視為送達日期。」足見兩造間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原則
上仍採到達主義,如被告已按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地址
郵寄送達,因原告拒收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時,始採發信主
義,即以郵局第 1次投遞之日為準,不因原告實際有無收到
該書面而有異。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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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6-28 11:43
查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
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7年4月19日至本件建案門廳處辦
理交屋手續,原告業於107年4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被
告所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憑,並無不能送達
致退回的情形,則被告通知交屋的意思表示,自應以107年4
月19日送達原告時始發生效力,被告抗辯以107年4月16日發
信為準,洵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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