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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勞工不願回去就職,也拿不到停止工作期間的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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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9 10:39
標題:
勞工不願回去就職,也拿不到停止工作期間的薪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0:42 編輯
原告不得請求105年3月30日至105年10月31日之工資:按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第51條定有明文。此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妊娠期間女工身體之健康,得為較輕易之工作,且雇主不得減少其工資。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亦有明定。是以,倘若雇主因考量勞工於妊娠之情形,改調較為輕易之工作,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規定之前提,其調動應屬合法。
由上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已未堅持原告回公司後須從事特定職務,且證人即原告之主管甲○○亦證稱:通知原告回去是要給原告做比較輕鬆的工作,還是在業務部門,但不需要負責打單,是貼標籤之類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頁),惟原告仍拒絕至被告處提供勞務。且被告提出「工作內容會 找輕鬆的工作給你」,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於被告指派確定之工作予原告前,亦難認有何違反同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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