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吸金案的違法性認識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8-23 11:03
標題:
吸金案的違法性認識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8-23 11:04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被告等不瞭解法律規定,有違法性錯誤
云云置辯,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
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
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
認識。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
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
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
1 號、第15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
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
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
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
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
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
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
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
識。核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以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
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
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
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
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
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依此,僅行
為人主觀上認該公司或個人並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多數人之
款項
,並約定完全保本及固定收益
,即已違反前述規定。經
查: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詠語公司或被告張文亮個人承諾給予
投資人、借款人之紅利、利息報酬,經換算後,具有高於國
內定存利率之顯不相當高額等資訊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而
自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來,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
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政府宣導
及新聞媒體報導亦未曾中斷,當可知非法吸金為法律所禁止
,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而被告等既明知本案詠語公司或被
告張文亮個人並非銀行,且以詠語公司名義或被告張文亮個
人名義推出之投資、借款方案,係與投資人、出資人約定,
除可保本外
,還可按期限獲取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之利潤,
吸收資金,其運作模式與一般違法吸金情節並無不同,更顯
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標的
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
,是本案詠語公司或被告張文亮推出之投資、借款方案,客
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已違背吸收大眾資金應受國
家監督之法令,被告張文亮身為詠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
威達則為特別助理,有對外推展投資、出資案、對多數、不
特定人吸收、受取存款之行為,更為智慮成熟,具有一般社
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主觀上應已認知其行為與
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有所違背,其等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
云云,自礙難採信。況倘被告等對於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
,理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而非逕
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事後再辯稱不知法律。從而,本件被
告等對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自難謂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且未達不可避免之程度,尚難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或得
以減輕刑責甚明。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mail.law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