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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背信罪的認定與同一性的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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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9-6 10:15
標題:
背信罪的認定與同一性的審查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9-6 10:23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易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
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
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
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
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
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
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
「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
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4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具
體言之,
於被害人
、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時,自難
認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而謂仍具公訴事實同一性。
本案檢察官謂被告就告訴人106 年9 月8 日匯款20萬元
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核係以告訴人為被害人,所侵害者
亦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即該20萬元款項)。
至被告身為博大公司董事長,將告訴人匯入博大公司銀行帳戶內
款項做為他用,非無對博大公司涉犯背信罪嫌之虞,惟
此背信犯嫌之被害人為博大公司,所侵害者亦係博大公
司之財產法益,與以告訴人為被害人之起訴事實間難認
具有
同一性
,尚非屬本院得以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之
範疇,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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